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 余馬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被告 陳彥妤
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
第1筆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中80萬元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匯至被告陳彥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另100萬元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被告麥倫;第2筆借款為250萬元,被告麥倫因另替原告取回訴外人 楊武龍 所積欠250萬元,於104年6月11日央求原告以借貸方式使其保留250萬元,被告麥倫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第3筆借款為50萬元,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將50萬元匯至被告陳彥妤之系爭帳戶;第4筆借款為100萬元,原告係於105年3月10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陳彥妤之系爭帳戶;第5筆借款為100萬元,原告係於105年3月14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陳彥妤之系爭帳戶。又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 嗣兩造 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最後1筆借款後半年即105年9月中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即105年9月中返還積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全部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