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暨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五巷一五號前,見陸玟玉所有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留在鑰匙孔上未拔下,車門未上鎖,遂進入車內,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果菜市場前,尋獲該車,並於該車照後鏡上採得其指紋二枚送驗後,始查知上情。㈡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之住處,利用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三樓,竊取丙○○所有之黃金龜二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郵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在其身上起出上開黃金龜二件。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警刑鑑字第0九二00七九九八八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高雄縣○○鄉○○村○○路○○○號係被害人丙○○之住宅,業據被害人丙○○陳述在卷,而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屬日出以前日沒以後之夜間,是核被告甲○○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事實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㈡部分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