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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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同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委託訴外人 高麗雲 代為參加合會之事實,既已自認在卷,則上訴人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會款給付訴外人高麗雲,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其效力自亦及於被上訴人,雖訴外人高麗雲僅交付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原判決異此認定,顯有違誤。㈡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觀,和解契約須以文字為之,且須有特別授權始可,否則即不得為之,本件訴外人高麗雲未經被上訴人書面特別授權,縱為和解亦不生效力,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本於合會之請求權已消滅云云,自有未洽,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為和解者,須得委任人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而論,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一定之方式,受任人為和解者,固須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惟鑑於特別授權之規定,乃在於保護委任人利益,如委任人事後同意,亦無不可,上訴人主張未經特別授權之和解一概不生效力云云,容有未洽。
四、經查,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點謂:「原告(即上訴人)既未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標取之會款全額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拒付剩餘死會會款,自屬有理,況原告既與高麗雲達成和解,且高麗雲並依法履行,縱原告無法經由該和解獲得全額清償,惟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會款債權自隨高麗雲之清償而效滅。」等語,是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授權予訴外人高麗雲參加本件合會及委由得標之事實不爭執,而認定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授權訴外人高麗雲代為收取得標會款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因而無法認定為真實,此乃原審本得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難謂有何違誤。又縱認訴外人高麗雲收取得標會款之效力及於本人,惟其既就尚未清償之會款債務,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雖該和解未經特別授權,然被上訴人事後亦無爭執,仍非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且訴外人高麗雲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是原判決為此認定,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不當,洵非可採。此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其自不得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審酌之事實及依職權就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當,且其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三百二十一元、送達費用為六十八元,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