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二八之二號大豐汽車保養廠前,因見屬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T型扳手乙支,破壞該車車鎖後,竊取車內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駕照一張(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得手後,甲○○另行起意,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商店),偽以乙○○名義,持該卡共消費四千五百五十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
害於「乙○○」本人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嗣因甲○○將上開信用卡置放在其所竊得之贓車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鄭陳瑞屏 )而為警起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牽連犯,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單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仍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能成立牽連犯。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二八之二號大豐汽車保養廠前,因見屬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T型扳手乙支,破壞該車車鎖後,竊取車內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駕照一張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既被告係破壞他人車鎖,進入車內物色財物後,竊取置於車內之他人信用卡,堪認其嗣後持該信用卡為上開刷卡消費行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早於竊物之時即已存在,否則難以解釋被告竊取信用卡之目的為何,公訴人認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另行起意而為,因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是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三罪間,主觀上可認有犯意之繼續連貫,客觀上亦有方法及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成立牽連之關係。又因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冒刷日期冒刷金額商店名稱
一、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千三百二十元飛天鳥藥局
二、九十年七月十日八百三十元鳥松加油站
三、九十年七月十日一千四百元太湖船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