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徐福星陳成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各自駕駛小貨車至高雄市○○路○○○號臺糖公司建築工地內之空屋,破壞鐵門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和成牌水龍頭四七箱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此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徐福星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於甲○○之指訴,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徐福星、陳成金,亦未參與竊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徐福星除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告、陳成金共犯加重竊盜罪外,於檢察官偵
查中、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三二號徐福星竊盜案卷後,得知: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在嘉義地區,徐福星確與陳成金共同搭乘遠東航空公司一二0四班次班機飛往台北之事實,有該航空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業字第一九八七號函及所附旅客載運艙單足憑(詳該案卷第二十四頁);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徐福星偕同友人 許秋絨陳東義 在西餐廳用餐,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投宿華麗飯店等情,業經證人許秋絨、陳東義證述屬實(詳該案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審判筆錄,第四三頁以下);③八十五年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徐福星曾以華麗飯店電話與友人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帳三二─一(三一一二)號函附通話明細資料可憑(詳該案卷第六一頁以下);④綜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徐福星在台北市停留,自不可能南下高雄竊取衛浴設備。是徐福星於警訊自白:伊與被告、陳成金共犯加重竊盜行為等語(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因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觀之被害人甲○○警訊筆錄,或僅指訴被竊物品情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警
訊筆錄);或未具體指明(即懷疑)係徐福星、陳成金所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未指訴被告竊取物品之情節,尚難僅因被害人甲○○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
三、綜合上開情節,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竊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九七三號),因本件既為無罪判決,則該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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