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司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小媚 等3人間請求返還遺產持分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小媚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完全
清償,而相對人等3人為被繼承人 王劉由之 繼承人,相對人
王小媚未曾辦理拋棄繼承,卻於103年12月27日將被繼承人
所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意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 王志堅王永文
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王小媚則全然放棄,因相對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己損及債權人之權利,且相對人王志堅再於109年1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亦損及債權人之權利,爰請
求相對人王志堅應將如系爭土地贈與應得之利益,依應繼分
比例返還於相對人 王小湄 ,並於新台幣199,854元及利息範
圍內由聲請人代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因其與相對人王小媚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按前揭規定之立
法理由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
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是於聲請人已自
陳經多次催理無果,亦難期待相對人等皆願配合出面成立調
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本件應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
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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