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涂雲傑
       洪勝海
       邱偉峰
被   告  黃文林
       黃鳳梅
       黃庭芳
       楊貴枝
       黃文洋
       黃鳳冠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黃文林與被告楊貴枝、黃文洋、黃鳳冠、黃鳳珠、黃鳳
梅、黃庭芳就被繼承人 黃文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其中1,220元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文林積欠原告債務48,111元及遲延利
息與相關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其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楊貴枝等7人因
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盛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黃文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文盛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各7分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黃文盛於102年4月3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共7人,
上述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暨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文
盛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
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
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被告黃文林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債權憑
證在卷可佐。又黃文林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黃文林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黃
文林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民法第
1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三、與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
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黃文盛之配偶為被告楊貴枝,被告黃
文洋、黃鳳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均為黃文盛之手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70頁)。依前揭規定
,被告楊貴枝應繼分應為遺產2分之1;被代位人黃文林與
其餘被告等共六人為被繼承人黃文盛之兄弟姊妹,其應繼分
應各為1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繼份均
為7分之1,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文林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既代位
黃文林行使其權利,復將黃文林列為被告,並誤以各繼承人
應繼比例均為7分之1(如本院卷第81頁),洵屬有誤,此
部分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受告知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黃文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至黃文林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另原告
主張黃文林因分割可得之利益超過其應繼份部分,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
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文盛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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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40.54平方公尺│8分之1│
├──┼──────────────┼───────┼────┤
│2│屏東縣○○鎮○○段○○○○號土地│43.13平方公尺│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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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00.95平方公尺│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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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1│楊貴枝│2分之1││
├──┼─────┼─────┼────────────┤
│2│黃文林│12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3│黃文洋│12分之1││
├──┼─────┼─────┼────────────┤
│4│黃鳳冠│12分之1││
├──┼─────┼─────┼────────────┤
│5│黃鳳珠│12分之1││
├──┼─────┼─────┼────────────┤
│6│黃鳳梅│12分之1││
├──┼─────┼─────┼────────────┤
│7│黃庭芳│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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