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沈美惠
被   告  陳秋煒
       尤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秋煒、尤品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煒、尤品程如
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煒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魏勝忠 有糾紛,被告陳秋煒
心懷不滿,竟夥同被告尤品程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共同
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被告陳秋煒
先猛力敲打該處大門後,再與被告尤品程強行將大門拉開,
進入該住處內,嗣被告陳秋煒、尤品程以三字經等穢語叫囂
,並對原告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林育辰 稱「叫你們兒子出來
,叫魏勝忠出來道歉」等語,被告陳秋煒並稱:「若你兒子
不出來,我就砸你們家」等語後,被告陳秋煒隨即持屋外之
安全帽,砸毀原告住處客廳之液晶電視(下稱系爭電視),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2
人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
以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觸犯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而分別判處被告陳秋煒有期徒刑4月、被告尤品程3月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2人對原告為系爭犯行,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電視已遭毀損,原告
購買新電視支出新臺幣(下同)16,000元。2.原告於深夜熟
睡中突遭被告侵入住宅,飽受驚嚇,精神大受打擊,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31,200元,以上合計247,200元。綜上,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我們要和解,願意每人賠償5萬元,因為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所以無法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
,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被告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2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為系爭犯行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之財產法益,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電視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已遭毀損,其購買新電視支出16,000元等
語,並提出銓晟冷氣冷凍行收據1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並未
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收據之內容,認為原告上揭請求
之金額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深夜熟睡中突遭被告侵入住宅,飽受驚嚇
,精神大受打擊,且因此就醫,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31,2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其高中畢業,每
月薪資收入33,000元,名下財產為房屋1棟、汽車1部,而
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416,800元,名下
財產為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544,43
0元。另被告2人陳稱其均為高中肄業,目前均無業,名下
亦無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陳秋煒於108年度並
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尤品程於108年度有
薪資所得281,947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本院並審酌,
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原告為系爭侵入住宅及毀損犯
行,影響原告之居住自由及安寧、財產法益甚鉅,且原告因
被告之系爭犯行,致其焦慮症狀惡化,而就診精神科等情,
亦有原告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精
神上受有恐懼及痛苦,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
賠償,並綜合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電視之費用16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16,000元。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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