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曾旭成
被 告 朱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
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近藍昌路
口,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正停等紅燈由原
告駕駛訴外人 陳淑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522元、零件費
用62,478元,合計10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陳淑金已
將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從而,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
7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109719241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41,522元、零件
費用62,478元,合計104,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高
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
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本院卷第20
頁),係西元2017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
零件費用62,47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6
,44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77,967元(即工資41,522元+零
件費用36,445元=77,9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又原告已受讓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9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478÷(5+
1)=10,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478-10,413)
×1/5×(2+6/12)=26,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478-26,033=36
,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