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9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尚未確定。又該民事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且查民事執行處迄今並未有執票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依該本票裁定提起執行事件存在(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