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6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呂明憲

被告 邱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