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高靜宜
       依斯坦那達妮芙
       高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靜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達瑪比瑪巴燕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高靜宜、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靜宜就讀慈惠醫護管理專校時,於民國102年9月3
日邀同訴外人達瑪比瑪巴燕、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高靜宜未依約履行債務(
於109年11月6日轉催收款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又達瑪比
瑪巴燕、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既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欠
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
嗣達瑪比瑪巴燕 已於10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高靜茹為達
瑪比瑪巴燕之女,其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達瑪比瑪巴燕之
繼承人之一,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
達瑪比瑪巴燕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
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高靜宜前向原告借款,達瑪比瑪巴燕及被告
依斯坦那‧達妮芙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
任,而被告高靜宜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且被告高靜茹為
達瑪比瑪巴燕之繼承人,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高靜茹自應於繼承達瑪比瑪巴燕之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表:
┌─────────┬───────────┬─────────┐
│債權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223,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自109年8月2日起│
││年11月5日止,按年息0.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計算之利息│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償日止,按年息1.9%計│計算之違約金│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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