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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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借款債務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借款債務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同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依原告所提約定書,該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借款債務部分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借款債務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被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3,328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借款債務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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