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3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再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9月5日,至94年9月8日未依約還款日止,尚欠本金79,918元,待收利息117元,給付期限前按上開本金自94年9月8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1,319元;給付遲延後按上開本金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79,918元、待收利息117元、已計未收利息1,319元,及貸款手續費100元,合計為81,454元,暨其中79,918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戶籍係設在新竹市○區○○路○○○巷○○號19樓之5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件、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