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七列之「某時」改為「下午某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惟五年以內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並無其他竊盜、搶奪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前科,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服藥出席率為百分之九十六,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一二頁),本院綜核其情,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再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