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日仲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仲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年息百分之
2.37加年息百分之2(貸放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4.37)機動計息,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日仲興業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333,3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影本、連續保證書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影本及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