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上午之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8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與太平路號,因與 徐順山 共騎一部車號000—972號輕機車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自97年5月12日起自費至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乙節,固有該院97年10月24日永醫字第0970005378號函所載內容及所附出席表可憑(見本院審判卷第29-3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向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是在治療中始經警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