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63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66,000元之本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有融資借款協議,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週轉不靈未將融資額度十足撥付予被告,故其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票據債務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可資參照。查本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持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背書轉讓給原告,作為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原告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又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式及期限約定:㈡甲方得逕將前款所述票據債權…,讓與第三人…,無需另行通知乙方等語,足悉被告對於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會將票據背書轉讓與第三人之情早已知悉,且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7月間將被告所簽發金額均相同之票據6紙(包含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其中4紙本票均已獲兌付,而被告亦從未爭執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轉讓前開4紙本票之事,更足以證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確有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權利,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起發票人之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均僅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委任原告取款,縱非屬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質權背書,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票據之權利人仍屬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云云,惟此亦非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按墊付國內票款,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
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如所收客票張數多、金額小,事實上無法逐筆沖還借款,因此財政部曾就客票融資之兌收款項訂有「存入備償專戶」之原則性規定(即已廢止之「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準則」)。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係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故「備償專戶」與一般借戶在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顯屬有別,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非如一般存款可由借戶本於消費寄託關係隨時向銀行請求返還,而係借戶對銀行之還款,銀行則依作業成本等因素考量,於累積至一定金額或於定日始予抵充。又銀行於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亦即銀行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僅銀行具有執票人及提示行之雙重身份而已,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至於「備償專戶」因利用銀行存款系統由電腦依程式所計生之利息,主要由借款人還款溢款所生,亦與本件票據行為無涉。次按金融機構為防止爭端,對委任取款背書有甚為嚴格之規定即⑴需該票據為禁止轉讓背書者。⑵須有委任取款之文義載於票據背面。⑶為其提出交換之金融機構並須加以證明係存入受任人之帳號。此由中央銀行業務局74.8.22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可知,且為銀行同業所共同遵行之作業方式。再按財政部金融局87.11.2台融局(一)字第87754780號函釋示:「如持票人於金融機構無帳戶時,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即票據存入代為取款之受託人帳戶,然真正之執票人並非該受託人),足見被告辯稱以票據存入何人帳戶即表示票據歸屬何人所有之立論,實存有繆誤。
⒉且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動用借款時,曾簽立同意書載明
:「立同意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背書轉讓與貴行之應收票據,…」,並制作所提供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在該明細表底部,亦特別載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上列票據借款新台幣00元正,備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違背…,任貴行…,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等語,可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已明白表示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原告,而非為委任取款背書,應無疑義。
⒊第查,倘原告為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僅係代執票人即訴
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提示,對於票據是否兌付無利害關係,自無調查發票人(即被告)信用之必要、及要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必須提供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又在同意核撥時於該統一發票上加蓋「已在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融資」戳記、及要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提出之票據不得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述作為之目的,均因原告為受讓系爭2紙票據權利之人,故有確認交易內容是否真實、發票人信用是否良好之必要。又倘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僅係委託原告代為提示,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逐筆填入「代收票據送件簿」,由原告鈐印後再將該送件簿交還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以證明該些票據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僅係委託原告代為提示,惟本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亦未填寫代收票據送件簿,且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遭退票後,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並未要求返還票據,反任由原告行使權利,均有違委任取款背書之常理。
⒋再查,本件「中央租賃(股)公司備償專戶」乃原告以訴外
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原告於收到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以擔保讓與方式背書轉讓之票據,於存入該備償專戶後,如經兌付,則得於定日或定額將之用以沖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如經退票,原告亦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該帳戶因屬原告所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自無持有存摺之理,且原告自該帳戶內取款,亦無待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填寫取款條而得逕自為之。惟該帳戶除原告得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之票據存入該帳戶內以待兌付還款外,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倘欲匯入款項繳付借款本息,或通知其往來客戶逕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亦無不可。況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處另開立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原告撥款皆撥入該帳戶內,且該公司資金調度亦自該帳戶為之,顯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與原告所有之備償專戶本屬有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對此亦知之甚稔,是被告辯稱備償專戶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⒌至被告雖引用學者解釋謂,執票人不需特別記載「委任取款
」字樣,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目的即可云云,惟查,本件執票人即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背面並未書寫任何文字(僅留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被告一再引用的只是原告為了作帳方便所蓋的橡皮章「華泰備00000000000」,牽強的解釋這就是訴外人中央租賃委任取款背書的意思表示,此顯然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委任取款背書者,執票人於匯票上載明委任被委任人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相違,況且該「華泰備00000000000」戳章是原告舊制的作帳方式,現已改為直接將票款兌現後入借戶之放款帳號(即000000000000),所以系爭2紙票據背面才又改蓋「000000000000」並刪掉「華泰備00000000000」。再銀行作業有其定制,凡存入之票據為外埠或尚未到期票據,皆以「託收票」名之,並與「即期票」有所區別,「託收人」註記,僅表示該紙票據係交外埠單位提出當地交換所進行交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票據背面有「託收人」字樣之戳記,故原告只是受託取款人而已,並非票據權利人,實係出於對銀行實務不了解所產生之誤認,且銀行作業有其定制,凡存入之票據為外埠或尚未到期票據,皆以「託收票」名之,並與「即期票」有所區別,「託收人」註記,僅表示該紙票據係交外埠單位提出當地交換所進行交換,被告辯稱系爭2紙票據背面有「託收人」字樣之戳記,故原告只是受託取款人而已,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亦非足採。
⒍至被告雖復辯稱系爭2紙本票後所為之背書,縱非委任取款
背書,亦屬質權背書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為佐,惟前開判決之事實是當事人間已有設質之合意,惟查,本件相關之授信約據中,並無任何原告擬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就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而依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出具給原告之同意書亦明白記載「立同意書人背書讓與貴行之應收票據…」,更足見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間並無設質之合意,故無成立質權背書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非足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云云,惟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借貸180,000,000元,原告於92年11月5日撥款180,000,000元,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依約定提供1.25倍擔保客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是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實係提供融資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且確實已支付相當對價,自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是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具有權利讓與擔保之性質,於票載到期日屆至時提示兌現抵償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因有利息、違約金產生之可能,故金融業實務上均有收取較多票據之慣例,如尚有剩餘,則將款項返還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是原告亦未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再者,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將票據背書轉讓給原告,作為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原告取得票據亦非出於惡意,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緣被告於92年6月間為營運融通資金之需,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買回方式,將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向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並約定融資額度為100,000,000元,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先行撥付前開借款後,始由被告分期償還,為此,被告依約先行簽發面額886,000元,到期日為各期清償日之本票共計120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作為分期還款之用。詎被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達成融資借款協議後,未幾,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即因財務週轉不靈,僅撥付予被告12,960,800元,並未將融資額度十足撥付予被告,經被告發現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危機後,遂於9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就尚未撥款而已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各期還款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因無法返還被告,故應由其自行負責繳納票款,由是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就上開未撥款部分之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業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云云,惟: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根據銀行公會之覆函內容,可知票據經記明受款人簽章並填載受款人帳號之背書,在銀行實務上即被認為係完整之委任領款背書。詎原告卻捨棄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所記載之文字,而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出具給原告之同意書、及原告有無調查被告之信用、中央租賃公司有無提供系爭本票因實際交易所得之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該統一發票上之文字記載等票據文義以外之證據,作為判斷系爭票據背書為轉讓背書之依據,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並違背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二)再依銀行公會全一字第0913號函意旨,在票據背面蓋章並填載其於金融業者之帳戶,其性質即係委託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而系爭本票除蓋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並其負責人印章,與「000000000000」之帳號戳記外,原告更於帳號旁加註「託收人92,7,-4」圖章,並以箭頭指名託收人帳號,自票據文義以觀,確實為委任取款背書無疑,是原告空言辯稱「託收人」之註記僅為銀行作業之區別註記,顯然有違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銀行公會之函釋意旨。
(三)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2年7月間轉讓由被告所簽發金額均相同之票據6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與原告,除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外,其餘4紙本票均已獲兌付,而被告從未爭執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轉讓票據之事,足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確有權利轉讓系爭2紙票據云云,然查,姑且不論個別票據之權利義務相互獨立,各按所載之文義定之,此有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及裁定可資為據,更何況其中所獲兌付的4紙本票,均係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自行繳款,以防止其已交予原告銀行委託取款之本票退票,而被告在其所簽發之本票未經退票之情況下,自毋庸再對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提出原因行為不存在之抗辯,惟此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放任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退票,被告依法提出其應有之抗辯權,自係法之所許,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本件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書交付原告收執,此僅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並非轉讓背書:
(一)按票據行為之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兩種,前者規定於票據法匯票章第31條,後者見於第40條第1項,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均得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予被背書人,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被背書人行使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對於被背書人(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對抗背書人(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其背面雖均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田鈺 之印鑑,已完成票據背書行為必要之形式,但同時亦有「華泰備00000000000」帳號之記載,與一般轉讓背書不會有帳號之記載顯有不同。又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第124條本票準用之。上開條文並未要求委任取款背書時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目的即可,依英美之慣例票據之背面載有「入帳戶」(ForDepositOnly)之字義,即有委任取款之效力。在我國一般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票款時,從未要求特別記載「委任取款」四字,而係要求領款人簽名後一併載明票款應存入之帳戶,並交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而一般空白轉讓背書則背書人不得在票背記載票款存入之帳戶,此已足以區分委任取款背書和轉讓背書之不同。由是可知,系爭2紙本票受款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既載有受款人之印鑑且亦有票款存入帳號之記載,顯見該票款於原告代收後,應存入上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帳戶,並非由原告直接所有。
(三)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亦謂:「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簽名為證,故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本件之擔當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依據上開規定已在其所印製之本票背面以制式文字要求領款人必須於領款人欄簽名為證,而系爭2紙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僅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背書簽名,雖另載有「華泰備00000000000」之字樣,然按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面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故票據背書行為之主體應為有權為背書之「人」,查「華泰備00000000000」非獨立之法人或個人,在系爭2紙票據背面蓋用上述圖章,絕對無法產生背書之效果,僅能顯示存入帳戶之戶號及帳戶之性質而已,其與併列之戶名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圖章合併而為一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正足以表明系爭本票票款應先存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之備償專戶,而非原告直接所有。
(四)原告對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辦理者為「客票融資」業務,針對該項業務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早在60年5月3日即會銜定有「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該辦法雖於93年12月8日停止援用,但於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該辦法尚未停止援用),30餘年來迄未變更,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第5條則規定:「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轉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據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上開2條條文中已明定規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時,申貸人所提供客戶開立之遠期票據僅係銀行貸款之「副擔保」,銀行受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據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均先以申貸企業之名義開立一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只是銀行會以契約限制該帳戶存款之用途僅限於償債,並在開戶資料內加註××銀行備償專戶文字,並加列一枚銀行主管章或備償專戶專用章為印鑑章之方式,實質上控制存戶之提領。由是可知,上開備償專戶仍係申貸企業之存款帳戶,只是銀行再另以契約限制其就帳戶存款之處分權利,故銀行提示載有上開專戶之票據時,仍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否則即違反上開辦法銀行只能受託取款之規定。
(五)再查,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背面原載票款存入帳戶應為「華泰備00000000000」,但均遭畫線塗銷而改為「000000000000」並於旁邊加蓋「託收人」之圖章,上開塗銷原載帳戶並另行記載他帳戶之行為並未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簽章,若為原告片面塗銷、變更行為不僅有違其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融資契約,亦不得以原告單方行為變更其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2紙票據間之委任取款關係。又若為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合意變更票款存入帳戶,由原告於其帳號旁加註「託收人」圖章亦可得知,原告只是受託取款人而已,並非票據權利人。
(六)綜上所陳,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背面由受款人即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之背書,係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委任取款背書」,而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之,被告身為票據債務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得對抗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受委任取款之原告。
四、再者,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縱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惟此亦為質權背書,而絕非轉讓背書︰
原告固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作為其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在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所為之背書係屬轉讓背書之證據,但查,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間,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票據背書之性質,並無直接之關連,且該契約書第1條第2項中所用之文字為「得」轉讓,至於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是否將票據上之付款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端視背書是否連續及其性質如何,已詳如前述,縱如附表所示
2紙本票係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以同意書同意背書轉讓,惟仍必須符合同意書中所列之1項先決條件及4項其他條件。
其先決條件為必須存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至於4項其他條件則為:⑴擔保票據係因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⑵票據兌現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中央租賃公司之欠款。⑶兌現金額超過中央租賃公司之欠款得由華泰商業銀行撥入立書人之支票存款或其他帳戶中,或匯入立書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中。⑷如不獲兌現,經通知立書人處理時,立書人應即以相等現金換回,…。如確如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均已背書轉讓予原告,又何以解釋雙方約定票據仍應存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票款何以要在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內兌現後才能抵償債務,及何以多餘之款項均應退還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更有甚者,如票據權利確係經轉讓予原告,則一經提示不獲付款,原告即可逕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至第105條規定,對所有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何以依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仍須先通知立書人以相等現金換回,只有在立書人不依限辦理或無法通知時,原告才取得與票據債務人和解之權利,實則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所以有如上之約定,完全係因為我國民法第908條規定以無記名證券以外之其他有價證券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者,應依背書方式為之,又同法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當質權標的之債權未獲清償時禁止逕行移轉所有權予質權人等規定之結果,由此可以證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之背書,縱依雙方之約定內容,亦屬質權背書而非轉讓背書。
五、縱認原告業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轉讓背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惟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之權利,應認並無法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經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陳田鈺等人前因涉及詐取金融機構融資款項等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第31頁末行至第32頁第12行所載,檢察官查得之證據中,認定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向被告取得攤還本金之票據金額共103,920,000元,擔保還款票據共55,453,200元,二者合計為159,373,200元,但包括本件原告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等8家金融機構僅貸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71,285,000元。其中本件原告僅貸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4,000,000元,實無從由現有之卷證中證明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票據,且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之意旨,其認定該案被上訴人以170,900元取得面額
300000元之支票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其比率大約為六成,則本件原告僅以71,285,000元之代價取得159,373,200元之本票,其貸款及取得票據債權之比率僅達四成四,更明顯構成代價不相當之要件,是以,應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取得人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因本件前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並無權利,從而,原告亦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票據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於92年6月26日,擬以先行賣出再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並約定融資額度為100,000,000元,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先行撥付前開借款後,始由被告分期償還,為此,被告依約先行簽發面額各為886,000元,到期日為各期清償日之本票共計120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作為分期還款之用,嗣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僅撥付予被告12,960,800元,並未將融資額度十足撥付予被告,雙方乃於93年2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就尚未撥款而已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各期還款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因無法返還被告,故應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自行負責繳納票款之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間為擔保其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6紙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存入其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中,屆期經提示後,除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外,其餘4紙本票均已兌現之事實,有本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票據(副擔保)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後所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委任取款背書?抑或質權背書?
二、若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則原告是否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票據之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後所為之背書,究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委任取款背書?抑或質權背書?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詳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以,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為背書行為,並無在票據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何處為「非背書區」,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效力,均屬背書行為。
(二)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均係屬記名本票,受款人均為訴外人
中央租賃公司,其背面並均以虛線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2部分,而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均有於上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位內,蓋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此外,未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此有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正、反面)在卷可憑,至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旁,原雖另有以橡皮圖章蓋有「華泰備00000000000」之字樣,惟此已據原告陳述該等橡皮圖章為原告所有,並為其所蓋用,尚非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蓋用等語,衡諸銀行實務,確有備償專戶開立(詳後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佐以備償專戶開立之情形及其性質(詳後述),堪認原告前開所述應屬真實。執此,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既僅於系爭2紙本票背面蓋用其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並未有任何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亦無任何委託取款所存入公司帳戶之記載,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曾有填寫代收票據送件簿,委託原告代為提示系爭2紙本票乙節,是依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僅單純在系爭2紙本票背面蓋有其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予以背書之情,已難認定該等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復參以,原告於收受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6紙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時,除立即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公司之信用狀況,並要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提出前開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因本交易所發生之客票已在本行辦理融資」等語,此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苟僅係受託提示前開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而無法取得前開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何以須調查前開本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信用之必要,此均顯與單純委任取款背書之常情相悖,依此,更足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實有疑義。
⒉次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回覆有關「
備償專戶」之相關事項認為:「㈠經查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實務上有銀行與借款人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而開立相關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工程融資』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銀行會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000公司貸款備償專戶』。㈡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等語,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足悉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本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本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經查,本件依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出具交付原告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背書讓與』貴行之應收票據,同意於兌現付款後,悉數存入貴行票據備償專戶(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又依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出具之票據(副擔保)明細表亦載明:「茲向貴行提供上列票據(即被告所簽發之6紙本票,其中並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借款新台幣(空欄)元正,備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違背民國年
月日所訂之約定書各條之一時任貴行根據該約定書中約定條項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決無異議。」等語,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及票據(副擔保)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依此,足悉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有前開備償專戶之約定,此與一般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交付原告收執,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並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紙票據,反任由原告行使權利之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此亦與單純委任取款背書之常情相違,準此,足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交付原告,係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方式,堪認原告確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告辯稱系爭2紙本票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云云,實非可取。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所出具之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足悉,系爭2紙本票亦屬質權背書而非轉讓背書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質權背書,亦稱質背書或質入背書,指執票人以設定移轉票據上之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此種背書僅能使被背書人取得質權,並非移轉票據權利,故與移轉性之一般背書不同。經查,上開同意書業已載明:「立同意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背書讓與』貴行之應收票據,同意於兌現付款後,悉數存入貴行票據備償專戶(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此觀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自明,而系爭2紙本票所存入之帳戶,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應原告銀行要求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尚非借款人之中央租賃公司個人之存款帳戶,且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對於該備償專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限,而原告銀行於系爭2紙本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系爭2紙本票,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請求提示付款等情,業均如前述,實難認系爭2紙本票後所為背書係屬質權背書,此外,再依前開同意書之文義內容所載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有何設定質權之約定,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有何設定質權之合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而為合法之票據債權人之情,自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後所為之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或質權背書,並非轉讓背書云云,均非足採。
二、若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則原告是否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票據之權利?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旬參照)。
(二)本件原告確因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情,已如前述,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2紙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並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46、15437、15921、16094、20350、20627、20668號、94年度偵字第2962、2963、2972、3039、6147號起訴書1件為證,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並未曾通知原告到庭,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供其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全部借貸資料以供審酌,此觀前揭起訴書之內容自明,是上開起訴書並無從執為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實際借貸金額之依據,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借貸180,000,000元,並於92年11月5日申請在前開借款額度內撥款168,930,000元,原告乃於同日核准撥款貸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168,930,000元,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並依約定提供1.25倍擔保客票(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表及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會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以票據擔保借款,票據之是否兌現,恆有一定之風險,復有利息、預估風險、手續費等支出,故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提出1.25倍之票據作為擔保,其對價顯難認為不相當。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提供融資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且確實已支付相當對價等情,堪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云云,則其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並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均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票款及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編│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退票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93年4月3日│中華電訊│中國國際商業│866,000元│93年4月5日│HF0000000││││科技股份│銀行科學園區││93年4月6日│││││有限公司│分行││││├─┼──────┼────┼──────┼─────┼────────┼─────┤│2│93年6月3日│中華電訊│中國國際商業│866,000元│93年6月3日│HF0000000││││科技股份│銀行科學園區││93年6月4日│││││有限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