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15日,由該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在網路情感網站聊天室與乙○○聊天,並向其佯詢是否欲援交,又要求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其非警察,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8月16日晚間10時18分,在臺南縣六甲農會轉帳新臺幣(下同)28,028元至甲○○上揭帳戶中,於匯款後始發覺受騙,並於94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警局報案處理。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於94年8月15日及16日遭詐騙
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28,028元至被告所開立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情節明確。
㈡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財
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㈢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甲○○帳戶開戶資料1份及帳卡資料查詢紀錄影本1份。
㈣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帳簿及金融卡
連同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4年8月15日,停放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旁,遭人破壞置物箱後竊取云云。惟查:⒈各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核發必附上密碼與申請人,通常該密碼
單上亦會附註請持卡人領卡後立即變更密碼,以維帳戶之使用安全,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該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提款之工具。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皆於94年8月15日當天遺失,且其上揭帳戶之密碼單與存摺放在一起,已與為避免提款卡遺失而導致帳戶遭人提領,而應將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或存摺分別放置保管之常情不相符。又被告於檢察官詢以為何會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會放在車箱裡面時,答以當時係為去看電影,再詢其看電影時為何要帶上揭存摺等物品時,答以很久了,忘了,不知如何說等語,顯然被告就其當日為何要攜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門並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中,無法自圓其說。且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依一般常情而言,未免遺失,通常除非為提領現金等一定目的,否則應不會隨意攜帶。又參以一般人於帳戶遭竊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盜用並維護個人金融信用,而被告並未於帳戶失竊後有進行掛失止付之動作,亦與常情未符。另被告甲○○於94年8月15日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就上揭帳戶為更換印鑑,此有更換印鑑卡1紙附於警詢卷中,而參以被告同時尚有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且於94年9月間仍有存提款轉帳之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5年6月23日(95)一竹東字第013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附於95年度偵字第3198號偵查卷中可按,則如被告非為將該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何需特別至銀行進行更換印鑑之動作,大可直接使用其上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即可。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後,該筆匯款已於翌日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凍結該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得之情形下而用於詐騙匯款之帳戶,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云云,顯有
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
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㈢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以修正後之刑法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考量,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僅被害人1人受騙匯入而利用,且所匯入之金額僅28,028元,尚非鉅款,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