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在被繼承人 潘宏一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0四,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0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宏一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3月30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4機動計息,每月付息1次,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潘宏一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3,8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訴外人潘宏一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訴外人潘宏一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訴外人潘宏一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南院雅家巳96年度繼字第581號函、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