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麗景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41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查詢、放
款帳卡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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