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科刑。查被告
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
良、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役行政管理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