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起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
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於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上開額度款項,期間自91年10月
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且契約期滿30日前,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其有
效期間自動產延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現清償日期為
95年10月31日,並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利息按年息13%計算
,且被告同意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
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清償
現欠本外,另加計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⑵、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各一件、貸放主檔查詢
資料查詢(透支/金太郎)三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