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旺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委
任契約,就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出售,委託售價為新台幣(下同
)815萬元,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之約定
,若買方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
被告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詎料,原告依被告之委託
,覓得買方甲○○願意以8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6月
18日晚間簽署購屋承諾書且支付定金10萬元,惟被告竟不願
意出面與買方甲○○簽署買賣契約,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貳部分第5條第1項、第3條第6項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依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委託銷售總價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亦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49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當除即言明係一
般委託銷售,亦即除原告外,被告及其他仲介業者亦得銷售
,惟簽約當時,原告之受雇人以該公司並無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為由,拿出定型化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被告簽署,並
於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註明「本委託契約書視為一般契約,
屋主及其他仲介亦可銷售」。按定型化契約手寫約定條款之
效力,高於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於一般委託銷售之情形,
因並非僅有一家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房地,若仲介業者可以於
覓得買家後,毋庸經賣方同意買賣契約即視為成立,勢必造
成一屋多賣之糾紛,故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定型化條款第
壹部分第4條第1項雖記載若買方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
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被告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惟
該條款性質上與手寫註記本件為一般委託銷售之記載牴觸,
應屬無效。查系爭房地業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房屋)覓得買方丙○○於95年6月18日以810萬元
出價要約,被告亦已於95年6月18日晚間7、8時許,於太平
洋房屋提出之丙○○簽署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上簽字同意以
該價錢售出,被告並旋即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房地已售出請勿
再代為銷售,惟原告之受雇人電話中表示其已覓得買方願以
815萬元委託售價買受系爭房屋,但並未提出任何買方出價
或願意承買之書面證明,其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違約金、服
務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95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委任契約,就系爭房
地委由原告出售,委託售價為815萬元,該委託銷售應屬於
一般委託銷售,亦即除原告外,被告及其他仲介業者亦得銷
售,惟原告係以定型化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簽署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議首在前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條第1項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按即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
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㈠原告係以提供房屋仲介服務為營業者,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
無效」。兩造個別磋商條款(即手寫註明條款)約定本件為
一般委託銷售,然原告以專任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要
求被告簽署,依前開說明,若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
條款者,亦即與一般委託銷售性質牴觸之約款,應屬無效。
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定型化條款第壹部分第4條第1
項雖為「「若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按即被告)之銷售條件
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
效成立。」,惟於一般委託銷售之情形,因可能同時有多家
仲介業者代為銷售,若逕以仲介代覓之買方簽署「購屋承諾
書」時,即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毋庸通知賣方簽認,亦
毋庸將買方承諾之意思表示送達賣方,賣方即應支付仲介報
酬並與買方簽約,則若仲介業者收受買方簽署「購屋承諾書
」不立即告知賣方,賣方未能即時通知其他代售之仲介業者
,將使賣方陷於一屋二賣之違約責任,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定
型化契約條款若有該等約定,應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
效。本件原告以專任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此約定,
亦應認為牴觸一般委託銷售性質,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五、又,兩造所簽委託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雖約
定「甲方(按指被告)同意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後,或買方.....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
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
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
應支付乙方(按指原告)實際成交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
分之四為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惟一般委託銷
售之情形,約定於買方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即成立之約定
,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約定於買方簽署購屋承諾書時,
賣方即應支付服務報酬及與買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
,同屬牴觸一般委託銷售性質,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而亦應無效。故本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支付服務
報酬、違約金,端視原告是否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亦即其覓
得之買方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欲購買系爭房地而於6月17
日出價800萬元,並支付10萬元斡旋金,但6月18日原告之受
雇人 劉建忠 告知出價太低,有其他買家出價810萬元,所以
其向劉建忠表示願意出價815萬元,並趕到原告店裡簽購屋
承諾書,到店裡的時候已經晚上11點了,其到店裡時,店長
正與被告通電話,店長請被告過來,被告不願意,其與被告
直接講電話,被告說店長他們說要告他違約,像這樣的態度
他怎麼敢跟原告簽約,被告說他現在還有一組客人有小孩子
,那小孩子很可愛,他想把房子賣給有小孩的那一組客人,
但並沒有提到那組客人出價多少,電話中被告也沒有要其加
價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太
平洋房屋覓得之買方丙○○到庭證稱,其係於三四個月前某
個週日由太平洋房屋帶看系爭房地,因為喜歡當天晚上7點
多出價810萬元並填寫要約書,同日晚間10點多就接獲太平
洋房屋天母東路店王先生通知說屋主同意以810萬元出售等
語;證人戊○○即太平洋房屋業務人員亦到庭證稱,其係在
丙○○出價810萬元當天負責約被告出來談價格之人,當天
約在天母西路麥當勞談,被告同意以810萬元出售,其就請
被告在要約書上簽名,時間大概是晚上8、9點,簽字後其通
知買方店,由買方店再去通知丙○○本件可以成交看何時可
以簽約等語(均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
丙○○簽署之要約書日期為95年6月18日,其上由被告簽字
同意以該價格售出之日期亦為95年6月18日;再佐以原告之
業務人員劉建忠亦證稱,6月18日晚間與被告通電話時,被
告說太平洋房屋這邊已經有人寫要約書等語(見本院95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6月18日晚間21時3分、22
時2分、22時11分、22時55分、23時29分均以行動電話與原
告之業務人員劉建忠聯繫,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於6月18日
晚間8、9點左右其就在太平洋房屋覓得之買方丙○○出具之
要約書上簽字同意售出,並通知原告。原告雖稱被告於電話
中並未告知系爭房地已售予太平洋房屋的客人,證人甲○○
亦稱電話中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地已經售出等語,惟依證人
甲○○、劉建忠所述,被告去電劉建忠並未言及要原告的客
人再加價,若非通知系爭房地已由太平洋房屋代為售出,何
以證人甲○○於當晚11時許趕赴原告店內時,聽聞原告店長
與被告電話爭執,且電話中被告告知甲○○原告店長揚言要
告被告違約?原告稱太平洋房屋覓得之買方丙○○,是在原
告覓得之買方甲○○簽署購屋承諾書後始出現的云云,實難
採信。
㈡況原告並未將甲○○簽署之購屋承諾書及甲○○支付之定金
10萬元送交被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雖稱係被告不
願出面所以無法送交云云,惟兩造係約定應由原告將定金「
送交」被告而非由被告至原告處收取定金,則原告未將定金
及購屋承諾書送交被告,買方甲○○願以815萬元承諾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尚難認甲○○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亦難認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以其已完成仲介義務而被告違約拒不與甲○○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請求被告支付服務報酬、違約金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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