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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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
(以下同)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甲○○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9月15日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張為證。
二、⑴、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⑵、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甲○○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及該支票經提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丙○○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
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
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72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背書人││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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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9.15│丙○○│新光銀行松竹分│00-0000000│720000│95.09.15│
│├────┤行├─────┤││
││甲○○││S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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