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清償,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
莊寅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5
日止,利率按年息9.99%計算,約定每月15日繳款,並約定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15日起不依約繳息,上揭款
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交易明細查詢
一紙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
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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