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振州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13日結婚,嗣雙方於92年9月10日協議離婚,惟兩造離婚前一年即已分居,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實際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確實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一年就分居。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與其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8年6月13日結婚,嗣雙方於92年9月10日協議離婚,惟兩造離婚前一年即已分居,原告並於離婚後之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實際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子女(原告與訴外人丙○○已於92年11月23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丙○○二人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IP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訴外人丙○○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乙○○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0日調科肆字第093005235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乙○○與訴外人丙○○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乙○○與案外人丙○○間具有父子血緣關係,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年0月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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