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公路
北向269.5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