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煌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煌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煌林前民國94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沙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4年1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1
4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
之「萬興宮」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建國北街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 楊仲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煌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濃度非低,且因
不勝酒力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始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