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永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涓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 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相知相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思亮
游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社區網路
建置同意書(下稱系爭96年網路建置書),由原告提供網路
設備供被告社區網路使用,然於99年7月底時,○○○區○
○○○○路之住戶僅有6戶,原告不堪虧損,因此原告通知
被告社區之使用住戶將於99年8月20日停止服務,但當時被
告社區主委蔡秀珠與原告協商後,將系爭96年網路建置書第
4條「乙方(即原告)在社區服務期間支付甲方(即被告)
每年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設備用電之費用,費用
分兩期(半年)給付」之約定,即原告每年支付被告5,000
元電費之約定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改為不用支付後,原告才繼
續經營網路服務於被告社區。詎料,被告於101年10月3日
與101年11月1日以不實之指控,於被告社區電梯內張貼公
告指稱原告要脅以退出社區服務為由拒繳公共電費(下稱系
爭公告),已經嚴重毀損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公司負責人
於101年11月2日至被告社區查看後發現上開不實之指控,
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均拒不道歉,且造成自
101年10月起使用原告網路之住戶由13戶減少至7戶,而每
戶每月使用原告網路設備需支付350元,自被告公告時之10
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8個月,是以此部分原告財產
上損失應為1萬6,800元,並依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指出,縱使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但對商譽無體財產
權受侵害部分,亦造成經濟利益上無形損害,自得依照民法
第195條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商譽損失20萬元
,是以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1萬6,80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自96年簽訂系爭96年網路建置書,約定每年
支付被告5,000元之電費補助,又於102年雙方另再簽訂1
紙網路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102年網路建置書)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記載雙方協商自96年6
月7日至102年6月6日之補助金額為2萬1,600元,扣除
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轉帳後尚須補助被告1萬6,600元,
可見原告自96年至101年11月並無補助被告任何款項,系爭
公告可能因為管委會交接不清,造成後來管委會誤會所致,
但管委會亦係依照雙方協商之結果通知住戶,並無故意過失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公告造
成有6戶因此退租而受有1萬6,800元之財產損失,但該6
戶退租之原因並非系爭公告所影響,乃是原告提供之網路服
務品質不佳所造成,與系爭公告並無因果關係,且自系爭公
告公布後,原告用戶並無只有減少之情,還是有新加裝之住
戶,是以並無原告所稱自系爭公告張貼後就沒有新裝機之客
戶;另原告主張其有商譽受損,依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公司法人並無民法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因此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20萬元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6年提供網路服務於被告社區,並簽訂系爭96年
網路建置書,其中約定每年補助被告社區5,000元之電費,
並於101年11月於被告社區發現系爭公告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96年網路建置書、系爭公告影本、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係以自被告之前開行為後,
其社區網路用戶由原本之13戶減為7戶,故受有財產上損失
1萬6,8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1年9月29日及10
2年5月29日之永佰社區網路用戶名單2紙,固足以證明社
區網路用戶減少之事實,惟社區網路用戶終止與原告間之網
路使用服務原因,尚可能係因網路服務品質未達於住戶預期
、住戶搬遷、市場比價競爭等因素影響,自難僅以系爭公告
之張貼即遽論必然發生社區網路用戶減少之結果,況稽之前
開2份社區網路用戶名單,原告之社區網路用戶於102年5
月29日時仍有新增2位用戶,且原告亦自承減少之7戶係陸
續退租,堪認社區網路用戶數本即有波動增減,當無從據此
認定張貼系爭公告與用戶數增減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與社區網路用戶減少間
,有何因果關係,故其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失1萬6,800元云
云,即非可採。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訂有明文。另侵害法人之名譽
,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
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亦應含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
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法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二者之調和甚
為重要,即於考量名譽權之維護同時,亦須兼顧落實憲法對
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者,即難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又言論自由具有促進民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功能,而
事實之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亦常混雜使用,是以如事實陳述
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
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是若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或發言過程中意見、事實夾敘,
事實與評論交錯敘述,在調和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間
,自應加以區別,並分別詳為考量。經查,觀諸系爭公告內
容略以:「…該公司不但一再拖延不回覆,更以退出社區為
要脅,意圖使主護與管理委員會產生誤解及摩擦」、「…但
永佰科技公司進駐社區時,沒有跟管委會簽定合約,經多次
溝通後,沒有任何善意,並置管委會及社區住戶的觀感於不
顧」等用語,顯係就原告未支付公共電費乙事所發表之評論
,自與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公共電費乙事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
值判斷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縱系爭公告有較為刻薄之用語
,而足以令原告主觀上感到難堪,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被
告該等言論之動機,既係針對原告未支出公共電費予社區住
戶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宜所為,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自可認仍屬善意的表達意見,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實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系爭公告之張貼與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且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以名譽
權遭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