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七二四之五號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圖二上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二七七分之二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七二四之五號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圖一之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七二四之五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八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二七七分之五0七七、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五二七七分之二00。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卻不同意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圖一之方法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七二四之二七地號土地屬計劃道路用地,由原告之弟甲○○與被告共有,同段七二四之二、七二四之九地號土地則分屬原告之兄弟 林文福林文斌 所有,因此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之土地,則其土地面臨七二四之二七地號之計劃道路有路可通行,而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則原告可與兄弟林文福、林文斌共有之七二四之二、七二四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一起開發利用,如此分割方法對兩造均有利。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圖面應以長方形為準,若依照被告所提方案,被告面積較寬。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份、土地謄本影本二份、鹽水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暨地籍圖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惟若依照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圖一之分割方法,則被告無路可通行,且該部分地形常會淹水不乾而不能耕種,較無價值。又被告於附圖一所示圖二上之編號B部分已耕作三十多年,且該部分鄰近產業道路及溝渠,較易耕作,依照被告之分割方案並無礙於原告之兄弟分割。
(二)若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法,則原告擬須增加原面積0點二公頃,計0點四公頃及施作七米寬臨時柏油道路以連接至產業道路,且為開發前被告將具有七米寬臨時道路永久使用權,以利耕作。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及方案圖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鎮七二四之五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八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二七七分之五0七七、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五二七七分之二00,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卻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段七二四之二七地號土地屬計劃道路用地,由原告之弟甲○○與被告共有,同段七二四之二、七二四之九地號土地則分屬原告之兄弟林文福、林文斌所有,因此若依附圖一所示圖一之方法分割,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其土地面臨七二四之二七地號之計劃道路有路可通行,而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原告可與兄弟林文福、林文斌共有之七二四之二、七二四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一起開發利用,對兩造均有利,請求為分割如附圖所示圖一云云。被告雖同意分割,惟以:若依照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圖一之分割方法,則伊無路可通行,且該部分地形常會淹水不乾而不能耕種,較無價值。又被告於附圖一所示圖二編號之B部分已耕作三十多年,且該部分鄰近產業道路及溝渠,較易耕作,依照被告如附圖一所示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礙於原告之兄弟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二七七分之五0
七七、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五二七七分之二00。同段七二四之二七地號土地屬計劃道路用地,由原告之弟甲○○與被告共有,同段七二四之二、七二四之九地號土地則分屬原告之兄弟林文福、林文斌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二份、土地謄本影本二份、鹽水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暨地籍圖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即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起訴前既已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訴請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共四八二八平方公尺,其土地形狀自北向南略呈長方形,西鄰大馬路,足供車輛通行無礙,東側、北側皆鄰接第三人土地,東北側臨七二四之十地號土地處有一既成道路,南面臨之四七二之二七號土地,現為排水溝,為泥濘之地;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使用情形為兩造作農地使用,分別由原告種植大豆,而被告種植玉米、蕃薯於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本院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圖一方案分割,被告則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圖二分割之方案。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之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形狀自北向南略呈長方形,西鄰大馬路,足供車輛通行無礙,東側、北側皆鄰接第三人土地,東北側臨七二四之十地號土地處有一既成道路,南面臨之四七二之二七號土地,現為排水溝,為泥濘之地;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使用情形為兩造作農地使用,分別由原告種植大豆,而被告種植玉米、蕃薯於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陳稱伊取得附圖一所示圖一上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伊可與兄弟林文福、林文斌共有之七二四之二、七二四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一起開發利用;而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圖一上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其土地面臨七二四之二七地號之計劃道路亦有路可通行,對兩造均有利。惟本院斟酌若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圖一之方案分割,雖原告可與兄弟林文福、林文斌共有之七二四之二、七二四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一起開發利用,而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臨七二四之二七地號之計劃道路,然七二四之二七地號土地現仍係泥濘之地,並作為排水溝之用,車輛及行人根本無法通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則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路可通行,因此除非被告先自行開一條臨時道路通行,否則其灌溉、耕種實有困難,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符現有之土地使用狀況,更且,原告如分得附圖一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完全面臨西側之大馬路,交通方便,經濟價值固較高,較利耕作,然對被告而言即失公平,況原告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南角亦會有缺角、西南角則突出一塊,反不利於原告之開發利用。故本院認無論就公平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現有之使用情形而言,附圖一所示圖一之方案均非理想。而若依附圖一所示圖二之方案分割,則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東北側有既成道路可以通行,其土地除較具完整性有利於單獨使用外,並無礙於與隔鄰之七二四之二及七二四之九地號二筆土地共同開發利用,而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西側鄰近大馬路及溝渠,較利其灌溉、耕種,亦符合現有之土地使用情形,此方割方案不僅使兩造均有適宜之道路通行,且亦使兩造皆能有效利用其土地,自較符合兩造之利益,顯然較優。故原告陳稱若依照附圖一所示圖一之方案分割對兩造均有利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均無價值差異及其四週現況,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且顧及未來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俾便於利用,是認以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圖二上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自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原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勝訴之被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是命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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