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街其表哥住處,飲用高樑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富農街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則於同年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友人處,飲用菊花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另一友人處,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七分許,駕駛前述小客車,沿上述富農街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二人駕車對向行至該街一段二十九巷口時,均因不勝酒力,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且甲○○復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乙○○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急馳,致二車於該巷口處發生碰撞。後經警方人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八分許,當場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六毫克;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測得乙○○吐氣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足參。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當場檢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酒後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甲○○嗣後更因不勝酒力,駕車操控能力變差,以致肇事,益證被告甲○○酒後駕車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之,本件被告甲○○部分,事證已甚明確,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後業就所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雖稱良好,然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業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與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喝酒後對其開車並無影響,其仍可像平時一樣操控車輛,喝酒亦不影響其判斷及反應力云云。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如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三)經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而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乙○○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周憲聰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是其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四)另依醫學研究,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為每小時減少每百公升十五至二十毫克等結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乙○○飲酒後,係於肇事時之前一日晚間十時許,隨即酒後駕車前往另一友人處,是其飲酒後而駕車時,距其經警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業已經過二‧七七小時左右,依據前述最有利之標準推算,其酒後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四八二毫克(0.33mg/l×2100÷10=69.3mg/ml,69.3+2.77×15=110.85mg/ml,110.85÷2300×10=0.482mg/l)。據此,並依被告周憲聰事後肇事之客觀結果以為佐參,則被告乙○○飲酒後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另被告乙○○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尚有滿身酒味等現象,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可考,顯見其當時並非如其自稱全然未受飲酒之影響,是被告周憲聰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其所犯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乃不待其陳述即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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