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該法院即應受其合意之拘束,為原告之當事人亦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因訴外人 李復國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該公司借款,卻未按期攤還本息,而訴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負擔訴訟費用,暨聲請宣告假執行(詳如起訴狀所示)。經查,依原告與乙○○所定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已載明:「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稽諸首開規定,本案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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