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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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貳伍貳零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次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一部或全部之用途亦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自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及六十七年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紀錄);又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賃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人 葛金灼 ,原承租人 蘇卓嫌 均已亡故,因繼承關係,現由兩造為租約當事人,系爭土地因屬原告兄弟繼承之共有財產,礙於當時法令,不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本年初禁令解除,已得辦理,始發覺土地上有墳墓存在,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經查,被告擅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墳墓使用,不惟有卷附現場圖足憑,復為其所不爭,既係變更用途,依上開規定,本件原訂租約無效,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至於被告縱於原告聲請收回土地調解後,已將墳墓除去,亦不能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又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墳墓使用係經原出租人之同意,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舉證人所述不一,本難為其有利證明,退步言,縱令所辯屬實,本件租賃關係仍屬無效,系爭土地租約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因此被告有將原承租之土地分別交還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民國三十八年時,系爭土地分成二部分,其中一部分原由其母親承租,五十五年農曆三月間其父親死亡時,係經過原告同意,才設下墳墓埋葬其父親,墓地約有四坪左右不影響耕作,其後,原告也持續收租迄今,沒有表示反對,是因後來該地有高鐵設計經過且設站,土地價值飛漲,原告才起意收回,但是原告又不願意給伊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為補償,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八十九年七月間,伊便將墳墓遷移走了,也經過政府官員現場勘查過,伊現在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近三百棵芒果樹,伊自己及其妻、子均可幫忙伊耕作。
三、證據:提出佃農支付租金明細表、畢業證書、異議書、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所民字第一0九六六號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兄 蘇秀雄 及 黃水校 。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繼承關係,現由兩造為租約當事人,詎被告擅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墳墓使用,既係變更用途,原訂租約無效,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至於被告縱於原告聲請收回土地調解後,已將墳墓除去,亦不能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又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墳墓使用係經原出租人之同意,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舉證人所述不一,本難為其有利證明,退步言,縱令所辯屬實,本件租賃關係仍屬無效,系爭土地租約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因此被告有將原承租之土地分別交還原告之義務等語。
被告則以:其父親死亡時,係經過原告同意,才設下墳墓埋葬其父親,墓地約有四坪左右不影響耕作,其後,原告也持續收租迄今,沒有表示反對,八十九年七月間,伊便將墳墓遷移走了,伊現在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近三百棵芒果樹,伊自己及其妻、子均可幫忙伊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四六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間訂有租約,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墳墓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台南縣政府函送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及照片六幀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至現場勘驗,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其使用面積為二五二0平方公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墓地約有四坪左右不影響耕作,且八十九年七月間,伊便將墳墓遷移走了,伊現在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近三百棵芒果樹,伊自己及其妻、子均可幫忙伊耕作云云置辯,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分既確有興建墳墓使用,此顯非以耕作之用,屬不自任耕作之範圍,系爭租約即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至於被告嗣後雖將墳墓遷走,再於其上種植芒果,非謂系爭租約又回復其效力,被告雖提出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函,其上載明:「承租人 榮榮彬 (乙○○之誤,即原告)於七月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於文中載明違法使用之原因,已處理完畢,附有照相,並經本所派員查勘現場無異,自不構成違法使用之原因,應准承租人繼續承租」等語,然其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雖辯稱其父親死亡時,係經過原告同意,才設下墳墓埋葬其父親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兄蘇秀雄證稱:「我父親是於五十五年農曆六月三日過世,因為我母親很早就已承租該地,是家庭開會才決定要葬在該地,後來派 卓奇明 去向葛金灼先生說的,至於他跟誰去我不知道,後來是卓奇明回來說有取得葛金灼的同意,我們才會葬在該地,我是聽他說的,他已過世了。所以不知道還有誰在場,我母親也已過世,黃水校有無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水校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向原告承租土地上有埋葬他父親設一個墓,是設在田邊,時間大約在五十四年左右,被告的母舅 卓烏番有 和我跟一位叫卓奇明,名字怎麼寫不清楚的人一起去,被告的父親是於五十四年農曆二月間過世的,後來農曆二月間我們就去關廟找原告的父親葛金灼,是三位一起騎腳踏車去的,是早上去找的,卓奇明有告訴葛金灼說我師父(即被告父親)過世了,希望能將田邊借給他埋葬他師父,原告父親回答說這樣子好嗎?(是用台語說的),卓奇明就再拜託他,葛先生就說如讓你埋葬以後再讓你買地,我有去現場聽到他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陳稱:伊父親是於五十五年農曆三月過世的,伊是叫卓奇明去說的,當時因地不是伊等的,後來卓奇明、黃水校及蘇秀雄一起去找原告父親,不記得是何時去的,是騎腳踏車去的,他們回來有說原告父親有同意埋葬伊父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三人所述就取得原告父親同意之時間均有差距,且證人蘇秀雄究有無一起去找原告父親乙節,被告所述與二位證人所述不符,再證人蘇秀雄及被告所述均係傳聞他人之言,而非親聞原告父親同意之人,且蘇秀雄係被告之兄,所述顯有偏頗被告之虞,又證人黃水校證述「原告父親回答說這樣子好嗎?(是用台語說的),卓奇明就再拜託他,葛先生就說如讓你埋葬以後再讓你買地」等語,亦屬原告父親反問之語,與直接回答同意其設墳墓尚屬有間,是以證人所述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縱係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而設墳,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耕地租約無效,請求被告將如上揭所示面積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