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裁判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大陳二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MG/L,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其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支付新台幣5萬5千元,受處分人繳納支付完畢,詎原機關竟仍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大陳二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因前揭同一飲酒駕車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分期繳交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共計5萬5000元,業據受處分人支付繳納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原處分依法吊扣受處分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