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現今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十分容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3萬元,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