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l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8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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