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36號上訴人甲○○(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張登旺 等131人之
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參加人丙○○
戊○○庚○○丁○○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72年5月25日申請對其與附表所示選定人等所有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區內重劃前○○○區○○○段255-9地號土地(面積0.0866公頃)即重劃後○○○區○○段○○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歷經多年行政爭訟,均未獲被上訴人准許。嗣上訴人以本件向原審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份,就坐落(重劃清理前)臺北市○○區○○○段○○○○○○號乙筆土地全部面積0.0866公頃,按上訴人甲○○及附表所示選定人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共百分之57.99(折算面積為510.85平方公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之母地號為255-2地號,母地號於光復後分割登記為255-2、255-8、255-9地號,前2筆土地已經分別徵收闢為道路,僅255-9地號土地面積0.0866公頃亦經闢為道路惟未經徵收。因認系爭土地為殘留之土地,已屬形勢不整,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或土地法第217條之規定;又於58年間道路用地施工時,被上訴人即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應視同先行徵用,並徵用已逾3年,上訴人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請求徵收;再者,與系爭土地同屬分割自母地號255-2地號而來之255-2、255-8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同為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其他31筆土地,也已經徵收,則對於系爭土地顯無其他特別情事,不予徵收,有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基於行政自我約束原則,自應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況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辦理徵收補償,違反平等原則,並已侵害上訴人依憲法上第15條財產權保障規定,亦即平等權與財產權競合而成「財產平等權」,上訴人依此「衍生分享請求權」之主觀公權利,亦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又系爭土地雖位於日據時期之重劃地區內,惟並未進行換地設計分配,即尚未完成重劃換地登記,即毋庸分攤公共設施面積,被上訴人以不真正之清算原簿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分配,而應扣除重劃負擔,僅剩0.0206公頃可以徵收補償,殊非正確。為此,請求判如其於原審之起訴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既成道路,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規定之要件,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公法上之徵收請求權;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255-2地號土地與其餘258-3、258-16及218-1等地號土地共計4筆,皆位於臺北市日據時期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內,而屬於地籍清理要點第1條所列之地籍清理地區,上開4筆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簿面積9864.108坪,扣除重劃負擔2018.4234坪後,清算原簿登載之權利面積為7845.664坪,經換地結果,換地面積全部分配於道路上者為8040.45坪,此項結果業經公告確定。而該分配於道路上之土地面積,已經被上訴人歷次徵收補償面積達7978.135坪,是上訴人縱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徵收,其土地面積(包括上訴人另案主張之258-3地號及本件系爭255-9地號),亦僅有62.315坪,相當於0.0206公頃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系爭土地是否徵收殘餘形勢不整之土地,而有請求徵收之權利?上訴人最初提出申請時,關於徵收殘餘土地請求徵收之規定並無時效限制,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則有1年期限之限制。查本件為申請事件,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應適用申請時之法規,惟在聲請後法規有變動時,則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之規範,自應以舊土地法第217條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較利於上訴人,而應以該舊法規定為判斷之準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權利已逾期限一節,即無可採。惟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幸安國小之北側,呈長條方塊狀,形勢完整,並無曲折,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2.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徵用逾3年之情形,而得請求徵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58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未將系爭土地列入,惟遭被上訴人同時闢築為道路使用,故系爭土地應視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之先行徵用云云。惟上開公告徵收之土地係供闢築為道路使用,以供人車通行,自屬長期之公共建設,已非該條例第58條第1項所稱之「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緊急徵用,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系爭土地又未經被上訴人補辦徵用程序。是以,系爭土地顯然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經徵用之土地,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辦理徵收。3.上訴人有無其他基於平等原則、財產保障、行政先例,而衍生之公法上請求徵收之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前述之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甚且,需地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係徵收程序之內部程序行為,人民更無請求需地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權利。且按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而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為防禦性之權利,只有在合於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則上訴人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況查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準此,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至上訴人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而為主張,僅屬個案,並無拘束本件論斷之效力,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求徵收,未敘明是否可採之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土地法第139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60條「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等規定,均係關於徵收後或重劃後有關補償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冊、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者無關,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論述,亦不影響於本件之結論,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58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等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及第164條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而有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徵用者乃係國家為了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需要,而暫時限制人民對於私有土地之之使用權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或徵用期間屆滿時,該土地仍須返還於土地所有人。而該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的賦予人民對國家之徵收請求權,係因徵用係對土地使用權利之暫時性限制,國家不應濫用徵用之手段,長期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利,故如徵用期間已超過3年,則人民權利遭受的損害已超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社會義務所生之合理限制,而形同剝奪,亦不符合所有權人當初於國家徵用土地時之期待,是以此時賦予人民請求徵收之權利。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系爭仁愛路拓寬工程並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而係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已供道路通行之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則系爭土地顯然並非因國家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始遭徵用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未合,業經原判決敘明,是以原審認無調查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8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等文書之必要,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另又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未公告徵收卻遭被上訴人併入公告徵收之系爭原255-2地號同時闢為道路,致上訴人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經濟利益之損失遠大於徵收後殘餘土地之不能為相當使用之利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應可適用土地法(按應係土地徵收條例之誤載)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併徵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形勢完整,認上訴人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土地徵收請求權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而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為防禦性之權利,只有在合於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以類推解釋認可以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於法無據,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鄭忠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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