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56號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收文日期〕以「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原處分誤載為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鹽、醬、味精、調味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發給註冊證,權利期限自79年11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止,嗣經參加人申請延展,經被上訴人核准,其權利期限延展至9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申請廢止。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據參加人檢送經公證人公證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之同意書,堪認香港天廚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廚公司,更名前為香港天廚味精化學工業廠有限公司)自78年即同意參加人以「佛手圖形」商標(即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並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又據參加人所送之標示有系爭商標及載有代理商名稱為參加人之商品味精包裝袋、各大飯店出具之有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商標之味精、味粉商品之證明書、92年上半年間之送貨單暨銷售發票及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小貨車照片,足認參加人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廢止前,有代理進口上開調味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代理商品之事實;又上訴人稱參加人因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牌味精,竟將上開著名「佛手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據為己有,足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同誤認乙節,核係主張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非指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非屬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範疇,乃以94年5月11日(94)智商0900字第0948018391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僅係代理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之商品,從無為行銷其自己之商品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自己之商品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應在其銷售商品之上開包裝袋正面載明「文德食品公司」之字樣,方符商標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及意涵。惟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包裝袋正面明載該味精商品係「香港天廚味精有限公司」(應即指香港天廚公司)之商品,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係香港天廚公司,而非參加人,依消費者認知、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參加人僅代理商,並無系爭商標乃表彰參加人之商品之認知,不能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參加人所提出其商品包裝袋之背面另行貼有食品標示之貼紙,並明載「代理商名稱:文德食品有限公司」,僅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款本文規定,載明輸入販售之公司,依消費者認知、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該商品及商標權人均係香港天廚公司,而非代理商之參加人,故不能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參加人所提出各大飯店之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其確有販售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產品之事實。至發票上記載「味粉」乙詞,因調味品種類、品牌眾多,且相關行業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佛手牌味精之銷貨單,其品名均係記載為「佛手牌味粉」,故參加人所提之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其有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所提出各大飯店之證明書簽署日期為「93年月日」,係系爭商標進行廢止程序後所製作,且未記載詳細日期;而參加人所提小貨車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3年3月23日,顯係參加人事後製作,自不足採。參加人僅係代理銷售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牌味精,而將上開著名「佛手及圖」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據為己有後,復對市場上其他交易佛手味精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要求巨額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將其註冊商標廢止,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交易之衡平機制。參加人如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確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為香港天廚公司之產品,而有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以廢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2年11月28日智商收字第0928133229號廢止申請書作成廢止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參加人所檢附經公證之香港天廚公司同意書、味精商品包裝袋、證明書、送貨單、發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觀之,足堪認定香港天廚公司於78年即同意參加人以「佛手圖形」商標(即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提出廢止註冊之申請前,有代理進口前開調味商品,並使用系爭商標於該等商品上;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另關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條項第5款規定部分,上訴人所敘述之異議理由,非屬本款規定之範疇,其主張應無足採,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參加人所檢送之香港天廚公司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香港天廚公司總經理之簽名經公證人公證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足認香港天廚公司自78年即同意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並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且於91年10月起至93年1月即有代理進口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牌味精。又據參加人所檢送其販售之「佛手商標味精」之包裝袋,除包裝袋正面印有系爭商標、淨重10磅(10LBS)外,其背面並貼有參加人為代理商及商品產製來源為香港天廚公司之標示;再佐以華泰、遠東、君悅等大飯店出具購買參加人系爭商標之味精、味粉商品之證明書及92年上半年間之送貨單影本及銷售發票影本,及參加人西元2002年及2003年與圓山大飯店簽訂之供貨合約書影本,貨品包括「佛手牌味粉10LB」。可知參加人雖為香港天廚公司之代理商,惟其於上訴人92年11月2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年,為行銷之目的,表彰自己代理經銷香港天廚公司之味粉、味精商品,而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味精商品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合於商標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㈡參加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即93年4月14日提出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小貨車照片,僅能證明拍攝照片當時之車身標示有系爭商標,而參加人於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僅憑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早在上訴人92年11月2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年即已在小貨車上使用系爭商標,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前述所認定參加人已有就系爭商標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事實。㈣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非指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非屬該條款適用之範疇,要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5、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玆分就第2款及第5款分述之。
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部分:
1、按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本件參加人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惟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已足。
2、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92年11月2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年,為行銷之目的,表彰自己代理經銷香港天廚公司之味粉、味精商品,而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味精商品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包裝袋背面照片其上貼紙之標示係為符合食品衛生法之規定,而非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行為,惟原判決未予說明,更逕認系爭包裝袋為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重要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參加人所提出各大飯店之報價單及發票,其上並無載明系爭商標,是其不足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原判決逕認前開文件足資證明,參加人曾為使用系爭商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並非可採。
3、再者,商標法第6條所規定之「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並不以商標所表彰者須以自己所生產製造者為限(本院87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參照)。特別是依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經著名商標權人同意而註冊之商標權人,其註冊商標權人既經著名商標權人同意,其目的即在節省推廣該著名商標之成本,亦在使消費者相信其商品品質與消費者認識之著名商標相同,是以該註冊商標權人經原著名商標權人同意,並代理銷售原著名商標權人之商品,該註冊商標權者,標明其商品來源,自仍係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當然係商標使用之型態之一,不能以經同意註冊商標權人確實標明商品來源,否認係表彰自己商品,而遽謂係為他人使用。上訴人主張包裝袋之正面,所印製之系爭商標,所表彰者係為香港天廚公司之商標,而非表彰參加人之商標,係為他人使用云云,殊非可採。
4、復查,原判決關於香港天廚公司自78年即同意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並使用於鹽、醬、味精、調味品等商品,且於91年10月起至93年1月即有代理進口香港天廚公司之佛手牌味精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僅依參加人所提同意書上之「香港天廚公司總經理簽名經公證人公證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與參加人所檢送之「香港天廚公司之更改公司名稱通知」,即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真正,違背論理法則,並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內容非屬真實之主張未為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5、綜上,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商標註冊商標權人,既經原著名商標權人同意,並代理銷售原著名商標權人之商品,參加人標明其商品來源,自係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當然係商標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延展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自難謂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㈢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部分:經查,原判決業已闡述該款規定,係指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
上訴人所主張者為:「『興懋公司亦早於二十年前即已販售香港天廚味精有限公司之佛手牌味精予各大餐廳,是以佛手牌商標味精早已廣為相關事業普遍認知』之事實云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第2頁第1行以下),顯係主張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雖提及應適用第57條第1項第5款『商標使用時,有致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但其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規定,尚屬有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非屬該條款適用之範疇,要非可採等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將上訴人主張曲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其訴訟代理人卻於上訴理由狀及陳報狀列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 林東源 、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且未提出林東源、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之委任狀,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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