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昌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0年8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2月1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均係在100年8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表:受刑人劉昌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6日│98年12月16日前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99年度偵字第11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居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3鄰橫山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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