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EX757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75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於98年9月24日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籍及戶籍皆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9樓,為何以罰單之裁決地在花蓮監理站,有違常理,且當日執行該案之員警亦無證據,亦未開立罰單於本人,而只有拒絕酒測及拖吊保管之罰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地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處罰駕駛人,故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由異議人駕籍地所在之花蓮監理站裁罰,依法有據,異議人稱:本件由花蓮監理站裁決有違常理等語,並無理由。次查,異議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取得時間為90年1月18日,然自93年1月6日起吊銷在案,另其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取得時間為74年3月1日,95年8月23日換照,有效日期至101年11月20日之事實,有花蓮監理站98年10月21日北監花四字第0980009889號函1份在卷可佐,又異議人於98年5月2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處,因小客車駕駛執照吊銷仍駕駛小型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75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75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足見異議人確實有領有機器腳踏車而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稱當日執行該案之員警並無證據,亦未開立罰單於本人等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更正舉發機關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