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聲請及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是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全字第156號假扣押案卷、89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案卷與92年度執字第7154號強制執行案卷等卷宗,系爭假扣押之標的物業已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已領取分配款526,722元(見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第232、24
8、257至261頁),該案亦經發債權憑證而報結(見同案卷第275頁),是聲請意旨謂該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撤回云云,容有誤記,應為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全字第156號、89年度執全字第161號、89年度存字第11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