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見乙○○放置在花蓮縣○○鄉○○路○○號前之鐵皮浪板5片無人看管,乘機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稍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拿取鐵皮浪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意圖,辯稱:其拿取鐵皮浪板不是偷,是在太昌路農田旁撿的,撿的時候有問種田的人可不可以撿,他說工程結束,人家丟在旁邊,伊再問可不可以撿,但該人沒有回答,伊認為可以撿,就檢走了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拿取鐵皮浪板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為被告所自承,並據鐵皮浪板所有權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知道鐵皮浪板所有權人為何人,農民 鄭招英 當時對於可否撿拾也沒有回答,並稱:我知道沒有經過他人同意,不可以擅自拿別人的東西,其有問,但鄭招英沒有回答,是可認被告確實具有竊盜之不法意識,且明知該鐵皮浪板為他人所有並非別人任意棄置不要之物,仍執意拿取,已具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又證人鄭招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說5張鐵皮浪板不是我的,是自來水工程承包所有,我根本沒有同意他把浪板帶走等語,再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浪板堆置處為路邊,原先並整齊擺置,浪板亦非破舊損壞不能使用,顯見浪板並非他人任意棄置不要之物。此外,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工作,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