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13時20分許前96小時內,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並於98年10月2日宣判,嗣於同年月19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參,可見前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已含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