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元被告陳璦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3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繼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璦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璦琳與陳繼元為姊弟,陳繼元於民國100年6月5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附近,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幼獅派出所)警員 鄧立海 正對倒臥在路旁之民眾拍照存證,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幹你娘,你為什麼要對我拍照」、「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值勤警員鄧立海。嗣經支援員警抵達現場逮捕陳繼元之際,在場旁觀之陳璦琳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趁鄧立海不注意之際,以右手揮打鄧立海左臉頰,並以「幹你娘」、「幹!你為什麼要抓我弟弟,你當什麼警察」之言語大聲辱罵鄧立海,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因此致該公務員鄧立海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案經鄧立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繼元、陳璦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復有100年6月5日警員即告訴人鄧立海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繼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璦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璦琳以右手揮打鄧立海左臉頰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陳璦琳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又被告陳璦琳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復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璦琳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