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不法侵害之行為,」後補充:「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被害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違反前開保護令,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之禁令,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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