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陳添丁 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參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依被告與陳添丁間之租賃契約請求增加部分之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伍拾玖萬貳佰玖拾陸元及依兩造間同意書請求土地使用補償費參拾柒萬貳仟元(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一日)等;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其中地價稅部分改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擴張請求增加部分之地價稅為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計算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五十二萬七千元,另依被告與陳添丁間之租賃契約代位請求給付清除費用參萬元。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於同一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惟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仍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五、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千二百零九坪之其中二百六十八坪,租予訴外人陳添丁,再由陳添丁轉租予被告,被告與陳添丁之租賃契約迄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在未訂立正式契約前,被告同意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予原告,作為土地使用補償費(約定以三個月為限),惟事過數月,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支付,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每月六萬二千元之補償費,共計為五十二萬七千元。
二、又依被告和陳添丁所訂之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五、十六條中明訂所增加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和陳添丁之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中亦明載:「土地稅捐由乙方(即訴外人陳添丁)負擔,且水電、整地等亦由乙方負責和甲方無涉,租賃期滿時應以書面六個月前通知甲方」,且其特約第一條並稱「乙方和第三人所訂立之契約條款與主契約相抵觸者,乙方與第三人所訂條款無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均有以存証信函催陳添丁向租戶收取三分之一地價稅、並由原告委任之律師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新莊郵局第3120號通知被告及陳添丁其正確之數額,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清償繳付,均為被告所拒絕。而陳添丁迄今尚欠原告債務四百多萬元,財產又遭本院九十年度公字第一0九一四、一○九五三、一九九五四號拍賣,故陳添丁已完全破產,又怠於對被告行使其追討地價稅的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名義行使其追討地價稅的權利,於法有據。
三、依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稅莊〔二〕字第○九一○○二一九九四號函附資料,系爭被告承租地號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五、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千二百零九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年之地價稅總額為七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而被告承租範圍面積為二百六十八坪,故被告應負擔地價稅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九點六七元。若以三分之一計,其數額應為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點八九元(不包括滯納金及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上鎖時,被告租用之該土地仍然積放如山的廢棄物,原告委人代為清理,支出清潔費三萬元,依被告及陳添丁之前開契約第二十、二十一條之約定,其費用概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提被證一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亦明確表示被告要負責三分之一地價稅
,而後段的「若承租人不願配合::」是專指當時若已搬走之用戶而言,不可能是現有之用戶,否則這條款不是白訂的嗎?㈡依被告和陳添丁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承租土地
只供空地停放車輛或物品,不得加蓋任何建物及作其它用途」,又在第二十、二十一條明載「租約屆滿搬遷時,土地上之臨時建物及積放物在期限內自行清除回復原狀,若沒清除所需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補償」。而且這建物是在前和陳添丁契約期間偷蓋的違建。且被告已使用五年時間多,依經驗及社會慣例;若租用土地搭建臨時鐵皮屋,五年後其建物應歸屬地主,故從其使用經濟價值及利益,被告已取盡了。又從其建築成本而言,其全新約二、三十萬元,絕非被告所言之二、三百萬元。原告鼓勵被告繼續承租到副都會開發止,其搬遷事是由被告自行的決定,原告亦未承諾要向被告購買地上的違建,被告辯稱原告應允要收購地上物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關於三七五租約之部份,早因佃農不自任耕作、沒繳地租、沒耕作經法院判
決、點交土地返還原告如証〔10〕。再者,從市公所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中所載二租約之屆滿日分別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經市公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縣莊民字第20906號覆台北縣政府文中第二項明確指出;二租約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如証〔10〕,是以原告及佃農在被告租用期間、根本沒有三七五租約的存在,此參証〔17〕的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便知,故被告辯稱被告在欠租期間,原告有三七五租約並收取地租等情並非事實。
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呈之陳添丁和被告之租約中第十六條刪除〔
劃線,沒註時間〕之租約,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陳添丁簽同意書時交付原告之租約,二者間之租約並不相同,後者並未刪除第十六條之約定。可見被告所呈之版本租約是在本件訴訟期間、租約屆滿後,可能是被告為了避免支付在那承租期間地價稅才叫陳添丁刪除第十六條之約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庭呈 陳錦承 、大弗興業公司契約書等五戶(已搬走、不知去向)中均和被告、陳添丁契約書相同,而且契約書中第十六條亦未刪除,足証租用戶應負擔增加之地價稅(按八十四年以前承租前沒有地價稅)。況如証〔3〕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陳正旻 律師存証函3120號函中有催繳通知地價稅,被告亦沒提出異議,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到庭時亦表示「::陳添丁有跟我說要繳納地價稅::」。故被告事後和陳添丁刪劃掉第十六條之約定,有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庭中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聲請鈞院撤銷被証〔四〕被刪劃掉第十六條契約書之行為是依法有據的。
㈤被告主張抵銷押租金一十四萬四千元部分,違反了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
,因原告非被告及陳添丁間契約間的拘束當事人、而且收受押金者是陳添丁、非原告,且給付種類、對象及債務性質又不相同,不能互相抵銷,故被告請求以陳添丁收取之押租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添丁六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三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抗辯及聲請:
一、原告依被告與陳添丁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證四)請求增加部分之地價稅及清除費用,並依兩造同意書(被證二)請求土地使用補償費云云,顯屬無據且無理由:
㈠按債之契約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被告
與陳添丁間之租賃契約自僅拘束被告與陳添丁,亦僅於被告與陳添丁間發生債之效力,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該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據為主張增加部分之地價稅,及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清除費用,且陳添丁於租賃期滿迄今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壹拾肆萬肆仟元予被告,是故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更無任何權利可為請求。
㈡究其實,原告與陳添丁間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被證七)第十
五條載明:「土地之稅捐由甲方(指原告)負擔。」是故地價稅應全額由原告負擔繳納之,縱依原告與陳添丁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被證一)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該土地地價稅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乙方(指陳添丁)負擔三分之一,甲方(指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甲乙雙方同意協調承租戶負擔,若承租戶不願配合繳納,未足之額由甲方負責繳納。」依上開約定,承租戶不願配合繳納三分之一地價稅者由原告負責繳納之,是故依原告與陳添丁間協議書(被證一)亦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該地價稅,而不得逕行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因原告無法提供水、電及聯外道路而無法使用收益,惟因被
告已將八十九年八、九、十月相當租金之費用給付原告,被告已平白損失三個月相當租金之費用,原告實無另行請求所謂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理: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陳添丁管理,而由陳添丁出租予被告,嗣陳添丁與被告間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因原告與陳添丁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原擬直接向原告承租,故與原告簽立同意書(被證二)給付八十九年八、九、十月每月陸萬貳仟元予原告,上開同意書應原告要求並特別敘明非不定期租賃以保障原告,且「以三個月為限」,惟因系爭土地之水、電及聯外道路均由陳添丁提供,陳添丁於租賃期滿後拒不提供水、電及聯外道路,且阻塞通路,此有原告通知及催繳書(被證三)可稽,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放置水泥屋瓦須以大卡車運輸,陳添丁之親戚即鄰地所有權人阻塞通路,致被告無法進出,復無水電,致被告與陳添丁間租賃期滿後根本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平白損失三個月相當租金之費用,原告實無另行請求所謂「土地補償費」之理。
二、原告不得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增加部分之地價稅: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㈡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前提為原告為訴外人陳添丁之債權人
,而代位行使陳添丁對被告之權利。惟查,原告自始迄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對陳添丁有何債權,或依法取得對陳添丁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究其實,原告與陳添丁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被證一)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因前述糾紛(指租金及借款)所衍生之法律責任,一概互不追究:::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六年民執公字第三0二七號)即日起無條件予以撤回。」足證原告已不得再追究對陳添丁之法律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
㈢查被告與陳添丁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業經陳添丁親筆簽名同意刪
除,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被證四)可稽,是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所謂增加部分之地價稅云云,顯屬無據。㈣原告請求所謂增加部分之地價稅伍拾玖萬貳佰玖拾陸元云云,嗣追加為陸拾
萬肆仟參佰參拾元云云,未據提出歷年地價稅繳款書,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證一檢附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載「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被證五),復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證六)載該三0六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僅七十六平方公尺不符,足證原告之請求草率違誤。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固庭呈原證七主張繳納部分稅款云云,惟查,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證一檢附尚未繳款未蓋繳稅章戳之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原告即有十三筆土地,是故從原證七亦無從證明原告係繳納何稅款,敬請鈞院明鑒,勿遭矇蔽。
㈤查依系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證六)載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87年收件297400號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7.7.29北縣稅莊四字第8133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甲○○,限制範圍:全部,87年8月3日10時10分登記」等語,足證原告亦因欠稅而遭禁止處分,則原告何來請求稅款之餘地?㈥依鈞院函查獲覆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稅莊(
二)字第0九一00二一九九四號函略以:「①85年度306-3地號、306-4地號、306-5地號、306-6地號已納稅額2869元②86年度306-3地號、306-4地號、306-5地號、306-6地號已納稅額204,968元③87年度、88年度、89年度306-3地號、306-4地號、306-5地號、306-6地號已納稅額均為0元④306-8地號於85年度、86年度、87年度、88年度、89年度應納稅額均為0元」是故原告就系爭306-3地號、306-4地號、306-5地號、306-6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僅繳納稅款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且系爭306-8地號土地並無應納稅額之情,且依被證四陳添丁與被告間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非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僅承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268坪,而依被證六土地謄本五紙所載306-3地號土地面積984平方公尺、306-4地號土地面積710平方公尺、306-5地號土地面積1118平方公尺、306-6地號土地面積2880平方公尺、306-8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是故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768平方公尺,即1744.82坪,被告向陳添丁承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268坪,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而依被證一協議書所載承租戶願配合繳納者亦僅地價稅三分之一,是故縱認被告願配合繳納地價稅,亦僅為系爭土地已繳地價稅之百分之五即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207,837元×5%=10,391.8元,四捨五入後為10,392元)。何況原告與陳添丁間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被證七)第十五條載明:「土地之稅捐由甲方(指原告)負擔。」是故地價稅應全額由原告負擔繳納之,縱依原告與陳添丁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被證一)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該土地地價稅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乙方(指陳添丁)負擔三分之一,甲方(指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甲乙雙方同意協調承租戶負擔,若承租戶不願配合繳納,未足之額由甲方負責繳納。」依上開約定,承租戶不願配合繳納三分之一地價稅者由原告負責繳納之,是故依原告與陳添丁間協議書(被證一)亦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該地價稅,而不得逕行向被告請求。
㈦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陳添丁於租賃期滿迄今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壹拾肆萬肆仟元予被告(詳被證四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亦得以該抗辯陳添丁之抗辯對抗原告,原告請求未予扣除該押租保證金亦有違誤。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押租保證金十四萬四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
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原告訴之聲明直接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云云,而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表明,顯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不符。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查本件被告於與訴外人陳添丁租賃契約期滿後因陳添丁拒不提供水電及聯外道路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詳被證三),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原告系爭土地上均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詳被證六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均載明:「有三七五租約」),原告得依三七五租約收取租金,是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故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民事陳報㈣狀略以:「關於三七五租約之部份,
早因佃農不自任耕作,沒繳地租、沒耕作,經法院判決,點交土地返還原告如證十﹂云云,惟查,原證十顯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爰析述如后: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僅係一審法院判決,該判決是否確定或經上級法院改判,實無從依原證十知悉,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與本件系爭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三、之四、之五、之
六、之八地號土地相關者僅為三0六之四地號及三0六之三地號,至於三0六之五、之六、之八三筆土地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依被證六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均載明:「有三七五租約」,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②鈞院八十年度民執土字七二九二號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筆錄執行標的係三一五之一地號,並非本件系爭土地。鈞院八十一年民執日字第四三六九號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筆錄執行標的係三0六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土地第七二九二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執行標的有三:其中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至於三0六之三地號土地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一,惟據在場人李明宗稱三0六之三地號土地是我所承租非 李文全 ,足證該土地亦尚有爭執。③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二紙並無地號,無從查明是否本件系爭土地,而依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略以:「主旨:為本市○○段三八四、三八五二筆地號土地(重測前三一六、三一六之一)三七五租約訂立情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審理:::然雙方均未來函告知本所有關司法機關之審理裁定或判決情形,且雙方亦自始迄未辦理續約或終止租約之申請。」是故上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所述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
㈢又查,系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證六)
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86年收件57931號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民執全木字第167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 張小珊 ,債務人:甲○○,限制範圍:全部,86年10月23日11時00分登記」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存在權利瑕疵,敬請鈞院詳查。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陳添丁間將被證四契約第十六條劃掉之行為: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原告對陳添丁有債權,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前提,惟如前所述,原告自始迄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對陳添丁有何債權或依法取得對陳添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究其實,原告與陳添丁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被證一)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因前述糾紛(指租金及借款)所衍生之法律責任,一概互不追究:::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六年民執公字第三0二七號)即日起無條件予以撤回。」足證原告已不得再追究對陳添丁之法律責任,且陳添丁有財產(原告對陳添丁之財產強制執行),且依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庭呈附卷之拍賣公告載明陳添丁名下有座落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同門牌號碼三樓、同門牌號碼四樓房地。縱陳添丁有何有償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親自到庭詳為說明略以:「我是有跟陳添丁
承租土地,當初我只承租特定位置,只在地籍圖上表示出來,陳添丁有跟我說要繳納地價稅,我認為不合理,後來約定租金在第三年以後每年調整百分之五。當初我不知道地主不是陳添丁。契約第十六條因為不合理所以就塗掉了。我現在沒有再使用跟陳添丁租來的土地。合約到期,陳添丁就斷水、斷電。因為道路被陳添丁阻塞,所以東西也搬不走。東西沒有搬走,但整個人員都撤走。九十年一月五日原告有跟我開協調會,說就我搭蓋的建物,要做補償,我們談要補償一百六十八萬元,在九十年四月我已經依據協調把整個東西都搬走,人員撤走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因為原告本來說要補償我,都沒有補償我,我才叫人去把建物外圍可以用的鋼筋部分拆除搬走」。是故陳添丁係因事後與被告約定租金在第三年以後每年調整百分之五(詳被證四契約條款最後一行加註「另訂租金第三年調整百分之五,以後每年調整百分之五」)始同意刪除被證四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是故該刪除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並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而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亦不符,是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權。
㈢按債之契約僅得拘束契約之當事人,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實不容原告任意干涉被告與陳添丁間被證四契約為如何之約定及增刪。
五、被告因信任原告欲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除原有價值參佰萬元之廠房外,並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花費鉅資二百一十萬元另加蓋新廠房。詎料,因原告無法提供水、電及聯外道路,致被告根本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雖曾承諾向被告買受該地上物,惟經被告一再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爰保留此部分之法律追訴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三、四、五、六及之八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五千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即一千七百四十四點八二坪,租予訴外人陳添丁,再由陳添丁將其中二百六十八坪之土地轉租予被告,被告與陳添丁之租賃契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兩造並同意在未訂立正式契約前,由被告支付每月六萬二千元予原告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所交付迄八十九年十月份止之使用土地對價。
㈡依本院函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上開五筆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
九年地價稅應納金額及繳納情形,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稅莊
(二)字第0九一00二一九九四號函覆稱:上開三0六之三、四、五、六及之八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度應繳之稅額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三點五三元,已納稅額為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八十六年度應繳之稅額合計二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八點二六元,已繳稅額為二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應繳之稅額合計各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點八二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四點一四元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點零六元,已繳之稅額均為零元。而上開五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以前,並毋庸繳納地價稅。
二、兩造所爭執者,可大別為兩部分:(一)關於代位請求地價稅及清潔費部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原告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地價稅之負擔及清理系爭土地支出之清潔費﹖被告得否以陳添丁所收受之押租金一十四萬四千元主張抵銷所應分擔之地價稅﹖(二)關於使用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原告可否另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代位請求地價稅及清潔費部分:㈠被告應依其與訴外人陳添丁間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負擔增加之地價稅:
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
規定,仍得依當事人特約而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被告和陳添丁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十六條之約定,所增加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添丁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詳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正面),其第十六條載稱:「本件租地之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等語為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與陳添丁土地租賃契約有關地價稅負擔之約定,自非無效。
⒉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雖同時約定:印花稅各自負擔,土地之稅
捐由甲方(指訴外人陳添丁)負擔等語,惟第十六條僅就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部分為補貼之約定,應認係第十五條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第十五條而適用,則被告以第十五條之約定,辯稱地價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尚有誤會;至訴外人陳添丁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詳被證七)縱約定土地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按依原告所提原證五相同之契約書第十五條則約定由乙方即訴外人陳添丁負擔),惟二者之契約主體並不相同,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其在當事人間所發生之拘束力亦不相同,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陳添丁間上開契約約定負擔地價稅之效力。另原告與陳添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詳被證一)第四條第一項雖約定:「該土地地價稅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乙方(指陳添丁)負擔三分之一,甲方(指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甲乙雙方同意協調承租戶負擔,若承租戶不願配合繳納,未足之額由甲方負責繳納。」,亦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添丁間受該協議之拘束,並無因此而發生免除被告負擔地價稅義務之效力,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辯稱承租戶不願配合繳納三分之一地價稅者,即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免繳納之義務等情,亦非可採。
⒊又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陳添丁有跟我
說要繳納地價稅,我認為不合理,後來約定租金在第三年以後每年調整百分之五,當初我不知道地主不是陳添丁,契約第十六條因為不合理所以就塗掉了::」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添丁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件(以下簡稱刪除第十六條之契約書)為證,惟經與前開原告所提被告與陳添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未刪除第十六條之契約書)互核比對結果,除被告所提契約書第十六條之記載經陳添丁在條款旁簽名予以刪除外,二件契約書之內容及簽約人之簽名、蓋章,均無不同。查上開未刪除第十六條之契約書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此有原告所提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證,而被告自始至終亦未否認原告所提之上開未刪除第十六條契約書之真正;再者,訴外人陳添丁在同一時間就上開三0六之三、四、五、六、八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另外與訴外人陳錦承、大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相同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十六條之約定亦未經刪除,此亦有原告所提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可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另再參以,原告委任陳正旻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新莊郵局存証函三一二0號函催告通知被告應繳納地價稅之稅額及繳納之期限,被告於收受後亦未提出異議,亦有該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之回執各一件可證(詳原證三,附於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由是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刪除第十六條之契約書,係被告臨訴後為免除地價稅之負擔,始委請陳添丁予以刪除等情,尚非無據。
⒋再者,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陳添丁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
為被告與陳添丁,如契約之約定經被告與陳添丁雙方同意予以變更或刪除,為契約第三人之原告本無置喙之餘地;惟陳添丁迄今尚欠原告債務四百多萬元,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公字第一0九一四、一○九五三、一九九五四號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拍賣公告影本一紙及陳添丁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二十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為訴外人陳添丁之債權人,則陳添丁事後為免除被告所負擔地價稅之債務,而刪除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係侵害到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聲請本院撤銷陳添丁前開詐害債權之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則被告辯稱上開被告與陳添丁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關於地價稅負擔之約定,業經陳添丁同意予以刪除,被告毋庸負擔該地價稅之補貼等情,亦非可採主張。
㈡被告依約應負擔之地價稅為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⒈按上開三0六之三、四、五、六及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以前,並毋
庸繳納地價稅。而於八十五年度其應繳之稅額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三點五三元;八十六年度應繳之稅額合計二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八點二六元;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應繳之稅額合計各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點八二元、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四點一四元及二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點零六元,合計上開三0六之三、四、
五、六及之八地號土地,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總計應繳之地價稅應為一千一百零一萬一千零三十九點八一元,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稅莊(二)字第0九一00二一九九四號函所附稅款清單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向陳添丁所承租之上開原告所有三0六之三、四、五、六及之八地
號土地,其總面積共計為五千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即一千七百四十四點八二坪,惟被告僅承租三0六之三、四、五、六及之八地號土地中之二百六十八坪土地等情,亦有被告與陳添丁所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係租用上開三0六之五、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千二百零九坪之其中二百六十八坪等情,尚與事實稍有不符。
⒊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既為上開三0六之三、四、五、六及之八地號土地一千
七百四十四點八二坪中之二百六十八坪,則其租用土地之比率即應為全部土地之百分之十五點三六(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應負擔地價稅之比率亦應依此計算,並按兩造均不爭執之被證一協議書所載承租戶配合繳納三分之一之比率,計被告所應負擔地價稅為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00000000.81*15.36%=563765,元以下四拾五入)。則原告有關地價稅主張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為無理由。至原告就上開所有地價稅雖僅繳納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惟其是否繳納,係其是否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原不影響被告依其與陳添丁間租賃契約書約定,而對陳添丁應負擔之地價稅分擔義務,此為債權契約相對性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以原告僅繳納二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辯稱伊僅應負擔原告已繳地價稅之百分之五即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等情,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地價稅之負擔為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清理系爭土地支出之清潔費三萬元: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為訴外人陳添丁之債權人,而被告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對陳添丁應負擔所增加之地價稅計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均業已以存証信函催告陳添丁向被告等承租戶收取三分之一地價稅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證(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足見,訴外人陳添丁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以其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⒉又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上鎖時,被告租用之該土地
仍然積放如山的廢棄物,原告委人代為清理,因而支出清潔費三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承易建材有限公司合約報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與陳添丁所訂立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二十、二十一條之約定,合約期滿後建物、堆物之清除回復原狀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依約負擔該清潔費三萬元之支出。從而,原告依前述之相同理由,主張代位陳添丁行使權利,亦應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代位陳添丁請求地價稅之負擔及清潔費之支出等情,尚非可採。
⒊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
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陳添丁於租賃期滿迄今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一十四萬四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為證(詳被證四),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主張以此對陳添丁之抗辯對抗原告,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代位請求地價稅之分擔抵銷,依前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地價稅分擔應為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陳添丁間之押租金契約,與其代位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自無可採。
(二)關於使用土地之對價部分: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添丁之租賃契約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在未訂立正式契約前,被告同意支付每月六萬二千元予原告,作為土地使用補償費,期間為三個月,其後被告即藉故拖延拒不支付,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補償費共計為五十二萬七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單、九十年七月二日催繳及返還土地通知書、九十年七月四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詳如原證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日、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及三十一日之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以下)。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顯示,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及車輛,迄照片拍照日期止,仍在上開租賃之土地上工作及搬運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仍為租賃物之使用等情,應值採信,是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叫人去把建物外圍可以用的鋼筋部分拆除搬走;或辯稱僅係將系爭土地上堪用物取回而已,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非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於與訴外人陳添丁租賃契約期滿後因陳添丁拒不提供
水電及聯外道路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三原告所發之通知及催繳書載稱:陳添丁不斷以斷切水電及阻塞通路、敲不正確之標柱來阻擾各住戶,本人亦出協調等語,惟依前開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被告既仍能入內工作,自無不能為租賃土地使用之情形;再者,依被告和陳添丁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承租土地只供空地停放車輛或物品,不得加蓋任何建物及作其它用途」等情,則該租賃土地縱確有水電遭到切斷,是否即因此而無法使用租賃土地,亦非無疑,是被告以陳添丁未提供水電及聯外道路,辯稱無法為租賃土地之使用,並未獲得利益等語,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土地上均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得依三七五租約
收取租金,是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如被證六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均載明:「有三七五租約」等語為證。惟查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之部份,業因佃農不自任耕作、沒繳地租、沒耕作而經本院判決、點交土地返還原告,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及二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及執行筆錄影本等在卷為證(詳原証十);況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若仍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且仍繼續向承租戶收取租金,又如何能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長達五年餘﹖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至原告所有系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0六之三地號土地,其登記謄本載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86年收件57931號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民執全木字第167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張小珊,債務人:甲○○,限制範圍:全部,86年10月23日11時00分登記」等語,縱經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與被告所為土地之使用所得利益本身無涉,被告以該土地有權利瑕疵而抗辯其未受利益或原告未受損害等情,自亦不足採。另被告雖又辯稱:「九十年一月五日原告有跟我開協調會,說就我搭蓋的建物,要做補償,我們談要補償一百六十八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兩造業就搭蓋之建物補償部分達成協議,其所為抗辯,自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原告以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陳添丁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回復原狀之清潔費三萬元,主張代位陳添丁請求被告給付,並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五十二萬七千元,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