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先於民國92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一搪缸
機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以下簡稱A契約),約定由伊給
付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被告則應於92
年9月30日前交付伊搪缸機1台;伊復於95年3月20日與被告
另簽訂一新型搪缸機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以下簡稱B契
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76,000元,被告應於95
年6月20日前交付伊新型搪缸機1台。伊已依上述2份契約約
定,給付買賣價金合計291,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A契約
約定,於92年9月30日前交付搪缸機1台予伊,經伊迭次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只得聲請鈞院調解,惟被告在調解程
序中陳稱:該搪缸機業已遺失,倘係如此,被告就A契約乃
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
及第226條規定解除A契約,退萬步言,上開搪缸機縱未遺失
,惟被告經伊數度催告後仍未能履行債務,伊亦得本於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A契約。至於被告依B契約約定而交付原告
之新型搪缸機,與該契約約定應具備之功能不符,以致伊無
法使用,且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屢次催告被告前來修
補,被告卻置若罔聞,則伊得本於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B契
約。伊已於97年12月4日向被告寄發台中愛國街郵局第750號
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所訂上開2契約,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將伊先前交付之買賣價金共291,000元返
還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略以:伊依A契約約定應
交付原告之搪缸機還在,並未遺失,伊係因原告表示要放棄
該台機器,始未將該機器交付原告;至於B契約乃兩造於原
告表示放棄A契約約定之機器後才另行簽約,原告在伊交付B
契約所定機器後,曾要求伊修改了很多次,並表示該機器有
些功能不太符合原告之需要,希望伊改回原有機型,伊因無
時間及資金,就沒有再去修改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先後於92年7月16日、95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
A、B契約,並已依約交付價金合計291,000元予被告,惟被
告未依A契約約定,於92年9月30日前交付搪缸機1台予伊,
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又伊在被告依B契約約定交付新
型搪缸機後,曾以該機器與契約約定功能不符為由,要求被
告修補;伊已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所訂上述
2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聯信商業銀行
、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各3紙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兩造所訂A、B2份契約,是否經
原告合法解除?經查:
㈠A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A契約陷於給付遲延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伊乃因原告表示要放棄A契約之機器,始未交
貨予原告等語,然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對其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
向其表示將放棄A契約所定機器,故其無須依該契約約定交
付標的物,則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利己事實既不能證明,應受
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依A契約約定所應為給
付業已遲延等語,堪以採信。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
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
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
務人履行,而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原告復主張:伊於
A契約所定被告應交貨之期限即92年9月30日後,曾屢次催告
被告交付搪缸機等情,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
雖未舉證證明其催告被告給付該機器時是否定有相當期限,
然由兩造約定之上述交貨期限,算至原告於97年12月4日寄
發上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日,歷時已超過5年,足見原
告已酌留相當之期限以待被告履行A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
交付該契約約定之搪缸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為
解除A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故A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B契約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所訂B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
告依該契約約定交付予伊之新型搪缸機,與該契約約定應具
備之功能不符,以致伊無法使用,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屢次催告被告前來修補,被告卻置若罔聞,則伊得本於同
法第494條規定解除B契約等語。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該份
契約,係以「買賣合約書」為名,且契約內容係就被告應交
付標的物之名稱、規格與交貨期限,及原告應給付之價金數
額、付款條件等有關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負給付價金與買
賣標的物等義務加以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為原告
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時應給付報酬,是以
該份契約不論自名稱或實質內容觀之,均應認為係單純之買
賣契約,而無承攬契約之性質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B契
約交付之新型搪缸機存有瑕疵,經其催告修補而未果,援引
民法債編第二章「承攬」一節中之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非正確。
⒉惟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本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另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有瑕疵,且
該瑕疵係可補正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並定期催告出賣人補正,於出賣人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原告於本院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陳:被告依B契約交付之新型搪缸機精準度不足,伊曾
請被告修改,惟被告只來1、2次就沒有來了;及被告自承:
伊依B契約約定交付機器予原告後,原告表示該機器有一些
功能不太適合,要求伊去修改,伊修改了很多次,後來因為
沒有時間與資金,就沒有再去修改等語觀之,顯見被告依B
契約約定交付予原告之新型搪缸機,確實存在與契約約定功
能不符之瑕疵,則被告就B契約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
其對於未能交付具備該契約約定功能之機器予原告,亦屬可
歸責;又原告曾經數度催告被告補正該機器存在之上述瑕疵
,惟被告在原告催告後,經歷相當時日,仍未能補正,原告
因而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此
一流程與前揭關於買受人對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具有可補正
之瑕疵,在定期催告出賣人修補而無效果時,得解除買賣契
約之說明應相符合,是應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254條所定催
告被告補正B契約標的物瑕疵之程序,並因被告未於相當期
間內補正,而依該條規定取得B契約之解除權,故兩造所訂B
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至於原告在上開解約信函內誤引
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並不影響該信函所發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訂有A、B2份契約,原告已依約
將價金合計291,000元全數給付被告完畢,惟被告就A契約未
依約定期限交付標的物,經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時日仍置之不
理;至被告依B契約約定交付原告之標的物,亦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存有瑕疵,且經原告催告其補正後,經相當時
日仍未能補正,則原告在解除上述2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
將其受領自原告之價金291,000元,附加自受領後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即裁判費3,2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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