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70號、第6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二編號2、3、
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上揭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前揭第一案與第二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經與第三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3之1號5樓507室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5分鐘後,在上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97
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97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杓管1支、鐵罐1個、搗缽1組、湯匙1支及分裝袋13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2樓2室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8年11月6日17時31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約5分鐘後,在上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91公克,取樣0.279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1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
2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068公克)、吸食器1具、海洛因殘渣袋27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分裝袋14個、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勺子4支,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B0484號、UL/2009/902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2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97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974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杓管1支、改造八寶粥鐵罐1罐、搗缽1組、湯匙1支及分裝袋13個、海洛因1包(淨重0.291公克,取樣0.279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11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2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068公克)、吸食器1具、海洛因殘渣袋27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分裝袋14個、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勺子4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黃色粉末1包(淨重1.03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
0.291公克,取樣0.279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11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米黃色結晶塊3包(共淨重1.97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974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包(共淨重0.2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06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120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61號、98年
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468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3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14個,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4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9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7、附表四、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8年9月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3之1號5樓507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7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雖其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數量│││││├───┼───────────┼──────────┤│1│海洛因│1包(淨重1.03公克)│├───┼───────────┼──────────┤│2│附於殘渣袋內之微量海洛│5包│││因││││││└───┴───────────┴──────────┘附表二┌───┬───────────┬──────────┐│1│包裝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6個│││外包裝袋││├───┼───────────┼──────────┤│2│電子磅秤│1台│││││├───┼───────────┼──────────┤│3│塑膠杓管│1支│├───┼───────────┼──────────┤│4│鐵罐│1個│├───┼───────────┼──────────┤│5│搗缽│1組│├───┼───────────┼──────────┤│6│湯匙│1支│││││├───┼───────────┼──────────┤│7│分裝袋│13個│└───┴───────────┴──────────┘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1.9748公克)│││││└───┴──────────────┴───────┘附表四┌───┬──────────────┬───────┐│1│包裝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3個│││外包裝袋││├───┼──────────────┼───────┤│2│吸食器│2組│└───┴──────────────┴───────┘
附表五┌───┬──────────────┬───────┐│││││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2公克)│││││││││├───┼──────────────┼───────┤│2│附於殘渣袋內之微量海洛因│27包│││││││││└───┴──────────────┴───────┘附表六┌───┬──────────────┬───────┐│1│包裝附表五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28個│││袋││├───┼──────────────┼───────┤│2│分裝袋│14個│├───┼──────────────┼───────┤│3│電子磅秤│1台│├───┼──────────────┼───────┤│4│塑膠勺子│4支│││││└───┴──────────────┴───────┘附表七┌───┬──────────────┬───────┐│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2068公克)│││││├───┼──────────────┼───────┤│2│附於殘渣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14包│││命││││││└───┴──────────────┴───────┘附表八┌───┬──────────────┬───────┐│1│包裝附表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16個│││外包裝袋││├───┼──────────────┼───────┤│2│吸食器│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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