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依採證照片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因上開舉發通知單未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2月4日至蘆洲監理站換發行照時,始知有此2件違規罰單,監理機關竟未於舉發後短時間內即通知伊,伊有提出申訴,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卻回覆伊稱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97年10月15日以掛號郵寄,惟「招領逾期」,伊根本沒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掛號信件通知單,監理站作業顯有疏失,且上開三重分隊之回覆說明,內容亦僅有舉發通知單,無其他如採證照片等之證明文件,監理站人員稱伊須將本件違規罰單處理好後,始能處理伊換發新行照一事,此已影響伊之金錢及時間甚鉅,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攔停,異議人卻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駛離現場,故又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警員依採證照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上開舉發通知單未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
2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
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3月18日北監蘆三字第0992002181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部分: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警員 盧威銘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告發的時候是97年10月6日,我有去看告發底聯的白單,當時是97年10月6日7時到9時,我在重陽路和三和路口擔任指揮交通、疏導交通勤務,在照片上時間
7點44分左右,有機車車號000-000,行進方向是從三和路3段往4段方向,行進到我們重陽路口的時候,他是紅燈迴轉,因為當時他的行進方向來的時候他已經先紅燈了,三和路4段往3段方向號誌是有開放左轉燈可以上高速公路,這位先生的行進方向變成紅燈,另外一頭可以左轉燈往高速公路方向,我站的位置在斑馬線上,距離違規人很近,大約1個車道寬而已,約1公尺半,那時候他的行進方向是3段往4段方向,因為那裡經常開放左轉燈之後,使用道路人常常會從警方後面繞過去轉彎,所以習慣會往那裡看有無違規迴轉的情形,我身體會側站,去看右邊的車,如果使用道路人有行駛到內側車道,我會請他往外側車道騎乘,因為機○○○區○○○○道,可是這台車看到他的時候,瞬間就迴轉,經我鳴笛、攔停而不停,我就直接相機拿起來拍照。本來我要告發他紅燈迴轉,但是我想到照片裡面沒有拍到這個事實,而拍到他在重陽路上逆向行駛,所以變成告發他逆向行駛逃逸」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並提出違規人違規照片、現場圖各1份為憑。經查:
⑴按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
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是機車穿越交岔路口使用之車道,依現行道路佈設其得行駛之車道無包括行人穿越道範圍,如機車利用橫向道路之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交岔路口,應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有交通部96年1月2日交路字第095006201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
1張所示,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行駛於枕木紋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揭說明,該處非屬汽車所得行駛之車道範圍,是騎乘車輛行駛於該行人穿越道上,雖可能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其既非所得行駛之車道,自應無何「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之情事,合先敘明。
⑵又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行進之方向應係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左轉三和路3段往三重方向,或係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蘆洲方向,迴轉至同路段往三重方向,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那張照片看起來好像我在三和路迴轉往臺北橋方向,這個時間已經過滿久,我確定當時我是迴轉...」、「我想釐清那裡是不是有禁止迴轉的標示。我看照片只是迴轉,如果有禁止迴轉的標誌的話,我就確實是違規...。那裡標誌是禁止左轉,但是我沒有左轉是迴轉」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而依現場道路環境觀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蘆洲方向與重陽路4段交岔路口處,確實設置有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有證人盧威銘於本院訊問中庭呈之現場環境照片2紙、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迴轉之事實,復經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相符,揆諸前揭法文,異議人確有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盧威銘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異議人當時係於該交岔
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違規迴轉,應係紅燈迴轉等語,業如前述,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不確定當時是不是在紅燈的情形下,且採證照片上沒有拍到紅燈云云。然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
7條之2規定甚明,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且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本件採證照片上雖未見異議人為本件違規當時,該交岔路口是否為紅燈,然揆諸前揭說明,闖紅燈之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實無法課予執勤警員必須將闖紅燈當時瞬間之狀態拍照存證始得舉發之責任,且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其當場見到本件異議人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4段方向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違規迴轉,僅因採證照片之拍照瞬間,適巧未拍攝到紅燈之狀態,故改以舉發逆向行駛等語,已如前述,異議人亦已自承確實有迴轉之行為,而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觀諸證人之證詞,其舉發之位置係於該路段斑馬線上,當時係日間,交通號誌及其轉換經過,舉發之警員應可明確辨識無礙,又證人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就車輛行進及道路狀況當較一般人為注意,其舉發位置與違規地點亦僅有約1公尺半之距離,是應無誤判之可能。證人上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盧威銘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從而,異議人既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騎乘車輛進入路口後迴轉至銜接路段,顯將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異議人空言稱不確定當時燈光號誌是不是紅燈,否認有於紅燈時迴轉之違規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部分: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雖以伊印象中沒有鳴笛不停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警員盧威銘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我站的位置在斑馬線上,距離違規人很近,大約1個車道寬而已,約1公尺半,那時候他的行進方向是3段往4段方向...可是這台車看到他的時候,瞬間就迴轉,經我鳴笛、攔停而不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
18日訊問筆錄)。
(三)查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亦屬前揭說明所指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異議人本件違規之狀態屬瞬間發生,稍縱即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違規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違規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參酌本件舉發警員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此罰鍰處分而蓄意構陷異議人。又觀諸證人之證詞,舉發之警員站立於斑馬線上,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僅相距約1公尺半,異議人亦無何殘疾致影響視力或聽力,是異議人當無未看見警員攔停或未聽見警員鳴笛之理。證人上開證言,復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盧威銘對此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其所為上開證言亦應值採信。從而,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空口否認無違規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又查本件2件舉發通知單雖未經合法送達,致使異議人無法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依最低額罰鍰繳納,然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原處分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異議人以罰鍰之最低額(900元、3,000元)從輕裁罰,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另認異議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爰裁定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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